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4818号
原告:衡水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区新华西路2138号2幢2**4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永平大街西侧****小区6幢商业楼17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深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租赁费75000元;2、判令被告因延付租金支付原告滞纳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因在深州市工地施工需要从原告公司租赁塔吊一台,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2017年6月16日,原告将塔吊安装调试完毕并开始正常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工地施工完毕报停,被告共使用原告公司塔吊13个月8天,租赁费共计106133元,已付30000元,尚欠7500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约应支付原告滞纳金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深房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也没有委托***签订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是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任何偿还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符合事实。2017年6月12日,答辩人受深房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QTZ40型号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每月8000元。2019年1月5日,双方对起重机租赁情况进行了对账: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1月6日、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租赁原告起重机,共计租赁13个月零8天,租赁费共计106133元,已给3万元,剩余76133元未付。答辩人对账事实无异议,并代表深房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原告器械实际由被告深房公司租赁并使用,本案责任人为深房公司,答辩人仅是与深房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本案所欠的租赁费及相关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深房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深房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商定,***借用深房公司资质承揽***镇锦绣花园项目施工,深房公司为***只提供工程所需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协助***办理施工手续,对施工当中的其他如财务管理、原材料采购,施工资料及施工管理人员均由***自行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均由***负责;***保证工人工资全额发放,深房公司有权监督***并配合住建部门的工作;***自负盈亏,深房公司不参与***在该项目中的利润分配,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最终***按结算总价的0.7%付管理费;该项目中对外所签订的任何协议均需通知深房公司,否则擅自以深房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均与深房公司无关;工程款必须在***工程量结算清并确认的情况下由供应方开具成本发票由深房公司公户拨出等。2017年3月20日,深房公司与***签订《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系深房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代表我单位,在深州市住宅楼及1、2#商业门店工程中负责施工,在此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被授权人无转委权,深房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2017年6月12日,***代表深房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原告恒泰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租赁乙方塔式起重机一台,设备租金为每月8000元,自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并交由甲方使用之日起计费,至施工完毕塔机拆除之日截止,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剩余租金在塔吊拆除前付清,如逾期结算,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等,落款处承租方有***签字按印及手写的深房公司的名称,出租方为恒泰公司**签字。2019年1月5日,***代表深房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深州市,计费时段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1月6日、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21日,合计金额为106133元,已付金额为30000元,未付金额为76133元,落款处租赁方有***签字按印及手写的深房公司名称,出租方为恒泰公司**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自己的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挂靠人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揽施工,也应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合同相对方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深房公司与***签订出借资质协议,并授权***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代表深房公司对外签署文件,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与深房公司对恒泰公司的案涉租赁费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深房公司承担了给付义务后,有权就其承担的全部份额向***进行追偿。案涉项目中,***代表深房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结算后确认***及深房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76133元,现原告主**被告连带给付租赁费75000元,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0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但其约定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租赁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利率可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衡水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赁费7500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7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全部份额向被告***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及保全费870元,由被告***、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