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衡水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102民初5020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平大街西侧富丽家苑小区6幢商业楼17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水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华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水华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1600元,逾期利息36802.32元(以30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2日,参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后利息顺延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共计338402.3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保全保险费630元。以上费用共计345032.3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加气块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块,双方约定每方加气块260元,被告在不需要加气块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分多次将加气块送至被告指定的深州市魏桥镇锦绣花园小区工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衡水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的《加气块购销合同》购货方为***,“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公司”是事后添加,明显不是***所写,存在故意伪造证据的嫌疑,答辩人原名称为“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与“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公司”不存在关联性,据答辩人了解查询不到“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公司”企业信息,答辩人不是《加气块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诉货款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不具有加气块的生产、销售资质、资格,也不能证实其真实货物的存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发货单或收货单,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不能证实与深州市魏屯镇锦乡花园小区工地存在关联性和供货的真实性,对账单更能证实原告所诉供货不具有真实性;基于原告所诉不具有真实性,其所诉称的逾期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等更不应支持,均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在深州市住宅楼及1、2#商业门店工程中负责施工,在此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被授权人无转委权。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签字确认。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签订《加气块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原告(甲方)作为销货方向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公司(乙方)供应加气块,最终数量按乙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加气块每方260元,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方量、时间及数额支付甲方货款,如未能及时付清,甲方有权中止供货,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赔偿金、诉讼金、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产品交货地点为深州市魏桥镇锦绣花园小区。乙方在不需要加气块后十日内付清甲方货款。原告***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了***向其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衡水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加气块1160方,每方加气块260元,共计30160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12份,载明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原告向魏桥提供加气块合计1160方,单价260元/方,收款收据均备注未付款。原告为起诉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保全保险费630元。另查明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经深州市行政审批局准许更名为衡水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加气块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被告称其不是案涉《加气块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负责被告在深州市住宅楼及1、2#商业门店工程事宜。***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故案涉购销合同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称案涉购销合同上记载的购货方名称为“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公司”与被告曾用名“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无关,原告称该案涉购销合同上的“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公司”即为被告,是对被告曾用名“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的简称,且查询不到“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公司”企业信息,故对于原告称案涉购销合同上的“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公司”指的是被告曾用名“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本庭予以采信,故被告作为案涉购销合同的实际购货方,是本案适格被告,审理期间,被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本院未予准许,至于被告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由被告依据其证据,另案主张。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购销合同价款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交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600元,被告称其于2020年10月22日由“深州市房产局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衡水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对账单上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9月1日,因此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对账单系原告在起诉前要求***补签的2018年9月1日的对账单,补签时刻意将变更后的名称一并写入对账单,且原告提交了12份收款收据及案涉购销合同予以佐证,案涉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及对账单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160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1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案涉对账单系其在起诉前要求***补签,被告以此怀疑原告提交的案涉收款收据及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不是原始证据,被告仅凭内心怀疑要求对证据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在不需要加气块后的十日内付清原告方货款,双方间加气块购销业务发生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25日,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0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01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630元,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按照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6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016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01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给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8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衡水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