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王延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安定广场4号楼1幢00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W0MNT0Y。
法定代表人:王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建国,男,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川中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93522811410。
法定代表人:林汉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勇,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廷,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上诉人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广勇、邬廷、洛川中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891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891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陈广勇、邬廷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广勇、邬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划分责任不当。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当承担至少50%的过错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是经陈广勇联系,按照陈广勇的指示从事劳动,并从陈广勇处领取劳务费。既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陈广勇是实际雇主,那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陈广勇承担。第二、上诉人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从事该项工作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邬廷,施工的工人都由邬廷负责,因施工产生的用工纠纷及工伤事故的处理都由邬廷承担,且上诉人已经向邬廷全额支付了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全部款项。因此,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是在从事围墙作业过程中不慎摔落,***作为经常从事该项工作的成年人,其应当充分认识到从事的工作有一定的危险性,应该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在施工时没有戴安全帽没有系安全绳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至少50%的责任。而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只划分***承担30%的责任,这样的认定不仅有违事实,而是加重了他人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当重新划分承担责任的比例。二、一审法院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损失了各被告的权益,且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当。一审法院以本案中涉及的发包、分包主体不具有相应资质为由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的认定明显加重了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划分,不能笼统的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划分责任比例不仅对各被告公平公正,更有利于原告利益的实现。本案中,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邬廷,由邬廷负责施工,且上诉人已经向邬廷全额支付了全部的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系陈广勇雇佣,***与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直接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若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则应当在判决中明确上诉人对该赔偿数额对邬廷享有追偿权。否则,上诉人的利益将会因该判决而无法保障。另,一审法院判决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不是第一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诉讼费。
***辩称,上诉人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承包分包,应该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邬廷辩称,案涉两公司应具有监管监察的义务,施工中甲方经常去工地。上诉人说把工程款给我们结清了,应该出示收据。我们只有口头约定没有明细的约定。***作为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自身安全负责。我不该承担连带责任。
洛川中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洛川中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资质证明,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有相关资质。
陈广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陈广勇赔偿***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235.78元、护理费18,17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86,247.6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248,453.38元;2.请求依法判令邬廷、洛川中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诉讼费用由陈广勇、邬廷、洛川中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5日,洛川中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和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供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延安市洛川县的钢结构厂房供货安装工程。乙方负责用工纠纷及工伤事故处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全部费用。由于乙方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违章操作造成工伤死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差旅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后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邬廷。2020年4月5日,陈广勇喊原告去涉案工地干活,每天工资320元,包吃住。原告在工地主要负责拆瓦、打瓦、钢结构焊接工作。同年4月27日,原告作业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导致其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到洛川医院治疗,2020年4月28日,原告转至济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到4月29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其他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4月29日,原告到济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到6月5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腰椎新发压缩性骨折L1、腰椎椎弓根骨挫伤、阑尾切除术后状态。出院当天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2、出院需休息叁个月。3、双侧跟骨骨折愈合良好后,行内规定去除手术共需约贰万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陈广勇一直陪护。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9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致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椎体高度1/3),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不构成护理依赖,其伤后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参考数额评定为人民币1.5万元左右(或依据实际发生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2020年4月期间,邬廷分三次共向陈广勇转账支付20000元。截止庭审之日,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尚不具备钢结构厂房施工的相关资质。陈广勇垫付医疗费53864.26元和伙食费2271.9元,邬廷垫付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各方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哪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各方责任比例问题;3、原告赔偿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洛川中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根据《钢结构供货工程施工合同》可知,被告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主体形成承包关系,其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邬廷,被告邬廷为分包人。关于雇主的认定,被告邬廷主张将部分工程包给了陈广勇,被告陈广勇不予认可,申请证人刘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某与陈广勇均系亲属关系,与其有利害关系,对上述两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是陈广勇喊我过去的,陈广勇说我这里有点活,你过来帮我干干吧,说一天320元,包吃住。陈广勇安排具体干什么活,”“我给陈广勇要的钱,陈广勇给的我。”可知原告经陈广勇联系到达施工现场,接受陈广勇的指示提供劳务,原告的工资由陈广勇结算,再结合被告邬廷向被告陈广勇支付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雇主应为陈广勇。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陈广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川中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邬廷,邬廷又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陈广勇,故上述三被告均应在陈广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分别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事发时处于在围墙上作业过程中,陈广勇作为雇主未给提供劳务的雇员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能确保原告工作环境的安全,陈广勇虽陈述其在现场作为管理人员,已多次要求原告采取系安全带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未对施工操作中的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等未予以明确警示和充分告知,没有尽到安全施工作用的监管职责,原告摔伤的原因主要是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所致,被告陈广勇具有过错,应承担70%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施工时没有戴安全帽亦没有系安全绳,说明原告缺乏安全意识,明知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理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亦具有过错,应对其摔伤致残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的医疗费,其提交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结合原告和被告陈广勇、邬廷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其医疗费共3784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9天,其没有提交相应误工收入的证明,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其从事工作具有不固定性,一审法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为6282元(17775/365*129)。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其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为186247.6元(42329*20*2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认可该期间的伙食费均已由被告陈广勇负担,故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经济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同等报酬以每日8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期为38天,因被告陈广勇一直陪护,故该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出院后护理期为82日,护理人员认定为1人,故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为656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为查明其伤情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为1.5万元左右,该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结论科学客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4834.4元。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78384.08元,扣除被告陈广勇垫付的医疗费53864.26元,被告邬廷垫付的5000元,被告陈广勇需再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9519.82元。被告洛川中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邬廷对上述陈广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519.82元;二、被告洛川中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邬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3元,由被告洛川中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陈广勇、邬廷负担1345元,由原告***负担11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本院认为,对于该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资质证书的发证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并不能证明在工程承包时即具有资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洛川中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和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供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延安市洛川县的钢结构厂房供货安装工程。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承包及***受伤时并未获取相关资质,因此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陕西锦刃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思平
审 判 员 扈 琳
审 判 员 史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瑞
书 记 员 亓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