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晋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煤集团神木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6092号 原告:***,男,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现住河北省河间市景和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煤集团神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街道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昊,系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现住神木市柠条塔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庙**。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榆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现住河北省河间市景和镇。 被告:***,男,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 被告:***,男,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与被告***、陕煤集团神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天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5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93348.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50.7元、误工费6073.1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79元、住宿费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42.52元、**呈10897.04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497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日,原告经被告**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处从事管道保温工作,日工资为400元。2021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的指挥下在***公司工作时,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在现场监工。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神木市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头皮血肿。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约1.8万元。原告的工作任务由被告***指派,工资由被告***结算。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付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其未尽到上述职责,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公司将安装项目分包给未取得资质的被告***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应当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也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未审查资质又将承包的被告***公司地面主排水管路安装工程中“污水管道做保温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均属于违法分包,被告***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本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本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的安全责任及权利义务,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2.原告的人身损害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并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非赔偿义务主体,且本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非发包人原因,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责”。 被告***辩称,1.本被告并未雇佣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程是案外人***转包给本被告的,本被告与***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本被告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并提醒**需缴纳意外保险,本被告与**通过微信就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一致,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施工,现场管理、工资发放等均由**负责。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的姐夫,可能存在原告受伤后与**串通刻意隐瞒**为实际承包人的情况。本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是因**以没有资金为由让本被告代其垫付医疗费。2.在施工现场,脚手架安装牢固没有发生塌落的情况,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3.在案涉项目承包过程中,本被告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与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被告不是主要责任,是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工程于2021年12月23日竣工,本被告已付工程款646606.45元,扣留质保金1139.655元。本被告与被告***签订的《陕煤集团***矿业主排水管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安全法规、环保卫生法规,严格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对现场工人进行安全教育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卫生、环保等方面的事故和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故本被告不承担责任;3.本被告与***签订的《陕煤集团***矿业主排水管施工合同》第七条中约定被告***不得对工程进行分包,但被告***却违反约定分包,本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分包给本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对于被告***又分包的情况,本被告不知情,且本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要求所有进厂人员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5.被告***系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是通过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群发布的承包工程及雇佣原告的信息,可以说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具有资质的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的监事,是代表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1.本被告并未雇佣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7月11日被告***公司将被告***公司的主排水管工程发包给了本被告,本被告完成了主排水污水管道的焊接、铺设等工程内容,后于2021年11月2日本被告将污水管道外围的保温层安装交由被告***施工,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本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管理造成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2022年3月23日,经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工资共计为78000元,已全部向被告***支付,被告***也承诺不再向本被告主张任何工资及相关费用,并向本被告出具《证明工资结清承诺书》;4.原告系被告***所雇佣,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应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承担责任,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5.虽本被告与被告***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许可的资质,但本案原告施工的仅是保温层的安装部分,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明确要求应当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形,也不需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本案原告并非承揽人,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也不是承揽关系,若原告为承揽人,那么本案四被告不可能都为定作人,只有被告***能作为定作人;即使本案系承揽关系,定作人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承揽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定作人存在过错,但被告***不存在过失,原告也具备安装保温层的技能;7.原告在高空施工时未将安全绳及安全服连接固定在管道上,且原告也未能正确佩戴安全帽,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本被告是在微信群里认识的被告***,2021年11月1日本被告与被告***联系确定好工资后就带了九个工人至被告***公司处,约定工资为每天400元。本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均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本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是被告***将工资支付给本被告后,本被告又转发给原告的。2021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在一起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联系本被告,后本被告与被告***一起将原告送至医院,并给予原告照顾,已经尽到了同事间的责任与义务,故本被告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本被告于2021年11月3日至被告***公司处,本被告与原告均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由被告***支付工资,工资为每天400元。本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及劳务关系,故本被告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未答辩,被告**、***、***未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被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被告***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微信聊天主要内容为**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协助**索要工程款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原告的雇主;被告***公司表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与被告***公司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表示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说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经审查,原告虽未提供原始载体,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说明微信聊天方为被告***与被告**,微信聊天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神木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就诊概况列表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一支,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表示不能证明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表示其并未雇佣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表示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具有相应的技术专业;被告***的意见同被告***公司,并表示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经审查,该组证据均系医院出具,可以说明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市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发票一支、收款收据两支,被告***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鉴定的误工期过长,误工期应计算至实际定残之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与本案无关,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产生的费用;被告***对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鉴定的误工期过长,伤残系数应为11%,后续治疗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按照5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的年龄应以原告定残时的年龄计算,应当提供户口本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说明亲属关系;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与神木市医院的出院记录不符,鉴定的医疗费过高,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且根据医嘱原告在出院六个月后可以行走,合理的误工期为六个月;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并表示神木市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并未写明需加强营养,住宿费未提供相应的发票。经审查,票号为2494309的收款收据中加盖了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签章,项目处载明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结合鉴定意见书可以说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亲属关系证明中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签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说明原告与***等人的亲属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说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发票系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为0010419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票号为0010419的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十二支、住宿费收据三支,被告***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受伤无法开车,对加油费票据不予认可,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他意见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表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其不承担责任;被告***的意见同被告***公司,并表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是收据,并非发票。经审查,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是因本案产生,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在选人用人方面存在管理失误,事故发生在被告***公司的施工现场,被告***公司有监管义务,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合同系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双方均加盖签章,与案涉保温工程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原告受雇于***,***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可以说明被告***未审查被告***的资质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具体情况其不知情;被告***公司表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其对***将案涉工程分包的事实不知情,原告并非被告***雇佣,故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经审查,该合同系被告***与被告***所签订,可以说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合同系复印件,被告**未签字捺印,双方未正式签订,聊天记录不完整,应以被告***与被告**的最终合意为准;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具体情况其不知情;被告***公司表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组证据可以说明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其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经审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照片复印件,且合同中无任何人员签字捺印,无法说明合同实际签订情况;聊天记录系被告***与被告**之间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予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被告***提供的陕煤集团***矿业主排水管道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工资结算承诺书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时并未审查被告***的资质,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承建的项目禁止向外转包,非主体工程转包的需要发包人认可,对于被告***公司的分包情况其不知情,原告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对于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其不知情,结合承包合同及承诺书可以说明被告***与被告***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将劳务又违法转包给他人,被告***应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被告**又承包了案涉工程,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工资结算是被告***与被告***间的个人结算。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说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情况,被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了工资结算的事实,且原告及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9.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神劳人仲案字(2021)593号裁决书、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各一份、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所雇用,被告***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的工作由被告***指派,工资亦由被告***发放,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场地所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和安全警示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未审查资质将工程违法转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雇于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将保温安劳务工程交由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神劳人仲案字(2021)593号案件中原告的代理人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对于后续转包等事项均不知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证据可以说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与其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说明原告就其与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了劳动仲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在神劳人仲案字(2021)593号案件中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本院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其余意见同第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公司无异议,表示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截图有异议,表示被告**的谈话笔录可以说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与其无关;被告***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微信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约定,与其无关,且其不知情,微信聊天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虽未提供原始载体,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说明聊天方为被告***与被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7月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面主排水管路安装工程)》,被告***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153.1万元,施工时间为80天,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十一项关于工程分包部分写明承包人分包工程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列明了专业分包及劳务分包需具备的条件。2021年7月1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陕煤集团***矿业主排水管道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将陕煤集团***矿业主排水管道施工项目交由被告***施工,约定承包范围为预埋件焊接安装、厂内柱子焊接安装、柱子除锈刷漆、保温安装等,工程价款为65万元,工期为90天,从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还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第七项关于双方责任和义务部分写明被告***不得对工程进行分包,否则被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21年11月2日,被告***将***公司污水管道劳务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并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包括轻工,在三米高空污水管426管道上做岩棉保温,上岩棉管打铁皮,约一千五百米左右,具体以工程完工量为准;承包方式为轻包工程劳务;施工时间从2021年11月至2021年11月20日;污水管道做保温劳务工程轻工总价按管道每米46元计价,弯头另加2.5米,具体以管道实际米数结算总价;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管理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还约定了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2022年3月23日,被告***与被告***签订《证明工资结清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在***排水管道工程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现已完工,工资共计为78000元,被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被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关系,被告***保证不再向被告***索要任何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 2021年11月3日,原告***经被告**介绍进入案涉项目从事管道保温工作。2021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在神木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花费医疗费用73513.84元。受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人损》标准);2.***后续治疗费预计为50000元人民币;3.***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与妻子***生有一子一女:***(公民身份号码:1309842007********)、**呈(公民身份号码:1309842011********)。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暖、电、防雷安装工程、防腐防水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施工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4万元。 原告就其与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劳动争议诉至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与榆***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1)59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主体,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公司将地面主排水管路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公司,被告***公司将案涉主排水管道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其中的保温劳务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告在从事保温工作时受伤。原告表示其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工资由被告***发放,但被告***辩称其又将保温劳务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经审查,虽原告未提供被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但该聊天记录与被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对应,可以说明原告所提供聊天记录系被告**与被告***之间因案涉事故而产生的,在2021年11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回复被告**“你是我招来的人,我也不想多说什么……”、“大小工一天400,我什么也不管,你不说还有两三天就能干完了吗”,在2021年11月25日被告***回复被告**“……赶紧把活撩起来,把账算了,给你们开工资,我包的是轻工。这个责任我担不起,我只能说有多大力尽多大力了”。上述聊天内容可以说明系被告***雇用的原告,且被告***提供的其将保温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的合同中,无任何人员签字,被告***也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说明被告***又将保温劳务转包给了被告**及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公司将地面主排水管路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后被告***承包了案涉工程的主排水管工程、***承包了案涉工程的管道保温劳务工程,但被告***、***均系个人承包,并无相应的资质,故被告***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对于原告是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用原告从事保温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73513.84元,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 2.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在榆林市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计算,即住院天数天21×50元/天计算为1050元; 4.护理费9650.7元,按照202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以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即90天×39139元÷365天×1人计算为9650.7元; 5.误工费60073.12元,原告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按照2021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即420天(2021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日到定残前一天2023年1月17日)×52331元÷365天计算为60216.5元,原告主张60073.12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3600元,以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即120天×30元/天计算为3600元; 7.残疾赔偿金93348.2元,按照202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2431元×20年×11%计算为93348.2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1.3元,按照202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即***生活费4086.39元(24766元/年×3年÷2人×11%),**呈生活费9534.91元(24766元/年×7年÷2人×11%); 9.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 10.鉴定费3000元,以其提交的票据为准。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3357.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其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是因本案产生,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78339.2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8339.2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25342.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78339.29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78339.29元。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25342.86元(被告***已付的40000元在兑现案款时予以扣除)。 四、被告陕煤集团神木***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负担450元,由被告***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葆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