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民初26767号之三
申请人: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无锡恒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周祖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冬梅,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健,男。
被申请人:上海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曹建辉,总经理。
被申请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炎表,董事长。
申请人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沪0104民初26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海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以双方已庭外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X,XXX,XXX元或等值财产的冻结或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晏 莹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侗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