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3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桃园路****仓****。
法定代表人:庄伟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峰,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通湖路**
法定代表人:周祖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冬梅,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15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涉案备忘录尚未生效,备忘录第3条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下方落款也预留盖章处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两个空格,当然应当理解为双方签字并盖章后才能生效,而备忘录中仅有上诉人所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即便备忘录已成立,也未满足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尚需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后方生效,故被上诉人不能依据该备忘录主张分摊费用,一审判决认为签字与盖章两个行为满足任一即可达到生效条件,于法无据;双方工作人员之间有关事项的往来邮件并不能推断出备忘录据此生效,也不能认为是一种有权的职务行为;另外,备忘录中关于人民币(以下同)70万元的构成以及对应的设计规划内容,未进行详细的披露和核算,只是粗略地进行了分摊的数额表述;即便备忘录有效,诉请中的利息部分不应被支持,备忘录落款处未有签署时间,即债务发生时间不确定。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源公司向恒尚公司支付款项700,000元;2.科源公司向恒尚公司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XX有限公司700,000元;二、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无锡XX有限公司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670元,由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无锡XX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不同意履行备忘录约定的支付义务及拒付相应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称备忘录应同时具备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两个条件方可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备忘录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未将签字盖章之间采用并列的表述方式,难以从文义理解出需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方可生效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就其该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已开具相应发票且已实际交付上诉人,备忘录中约定的上诉人支付70万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70万元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对利息的异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6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在备忘录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该时间点亦在上诉人实际收到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变更,本院对相应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15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0元;
二、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15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兵
审判员 娄 永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