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4民初6767号
原告: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91123474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通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祖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冬梅,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6913234X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锡协路208-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琴,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尚公司)与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冬梅、永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庆公司支付工程款1891936.5元及逾期利息(以189193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永庆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并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恒尚公司在工程价款1891936.5元的范围内对鸿坤理想湾(无锡)项目二期11#-14#、17#、22#、27#-29#、32#的门窗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永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9年,恒尚公司中标了永庆公司发包的鸿坤理想湾(无锡)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标段一)。后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865万元,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工程款采用100%现金支付,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价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95%,质保期为两年。2.合同签订后,恒尚公司按照招投标文件确认的施工范围,进行了11#-14#、17#、22#、27#-29#、33#楼的门窗、雨棚、铝合金百叶、阳台栏板等设备材料的供应及安装、成保、检测等施工工作。期间,还应永庆公司的要求,增加进行了32#楼的上述门窗施工工作。2021年1月22日,所涉标段工程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3.2021年10月8日,永庆公司委托致同(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同公司)对××工程(标段一)进行审计,致同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的报告载明审定金额为9167016.64元。永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95%的工程款即8708665.80元,5%即458350.83元为质保金尚没有到支付条件。截止目前,永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816729.31元,尚欠到期工程款1891936.5元。恒尚公司已经提供了9167016.64元全额的发票,故永庆公司应自2021年10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恒尚公司向永庆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之后经双方一致认可转为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永庆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该款,永庆公司至今未返还,恒尚公司有权主张该款及该款自2021年2月20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
永庆公司辩称,1.恒尚公司陈述的招投标情况、合同约定情况、施工情况均无异议。2.合同约定,标段内所有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并经永庆公司验收通过的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永庆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5%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结算款付款前恒尚公司应向永庆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包含剩余5%质保金,否则永庆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永庆公司审价,案涉工程造价为9167016.64元,永庆公司已付工程款6816729.31元,目前确有1891936.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3.因恒尚公司一直未确认工程价款,导致双方没有签订最终结算协议,而且恒尚公司没有开具全额的发票。现恒尚公司认可工程造价为9167016.64元,那么从恒尚公司认可该上述工程造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可以视为永庆公司的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恒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4.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永庆公司应当返还,但因其银行账户被依法查封,目前无法付款。依据相同的理由,该款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应自恒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5.恒尚公司施工范围的33#楼是社区用房,不能拍卖。32#楼是商业用房,其中102、106已经销售,其他剩余的楼栋都已经销售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1日,永庆公司发出××工程投标邀请函,载明招投标范围分为二个标段,其中一标段为11#-14#、17#、22#、27#-29#、33#楼。2019年4月3日,恒尚公司(2020年11月27日,无锡恒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恒尚公司)向永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后恒尚公司中标××工程(标段一),中标通知书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8650000元。2019年5月,永庆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鸿坤理想湾(无锡)项目××工程合同(标段一)》,约定由乙方进行××工程(标段一),承包范围为二期门窗、雨棚、铝合金百叶、阳台栏板等设备材料的供应及安装、成保、检测、验收及质量保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未能一次性达到工程质量标准或未能一次性验收通过则按合同总价的5%予以处罚。合同计价形式为固定总价,甲方支付价款总额8650000元),其中供货款为7490150元,安装款为1159850元;其中增值税金额为714220元,供货类增值税金额为618453元,适用增值税率13%,安装类增值税金额为95767元,适用增值税率9%;不含税价款为7935780元,其中不含税供货款为6871697元,不含税安装款为1064082元。乙方需提供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适用税率及增值税税额以合同签署时点在执行的税率确定,后续国家税收政策涉及的税率发生调整,此税额及税率按照调整后的国家税收相关法规做出调整,不含税价款固定不变。付款方式为按批次副框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按实际进场工程量,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至5%;按批次楼栋主框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按实际进场工程量,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至40%;标段内所有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合同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进度款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合规、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结算款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款全额发票(包含剩余5%质保金)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项目采用100%现金支付。签订合同后一周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且无任何违约责任时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如有违约责任则需进行结算,按结算后的最终数目进行返还。保修期为二期集中交房预留两年。合同中还约定了合同价款允许调整的情况、变更价款的确定方式及签证价款的确定等内容。结算要求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甲方在收到由乙方提交的符合市城建档案馆和合同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两份,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在45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因乙方原因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恒尚公司已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转为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恒尚公司施工过程中,应永庆公司的要求,进行了32#规划变更后(售楼处改造为商铺)新增门窗的变更工程,并制作了相应签证单。后无锡鸿坤理想湾项目二期工程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
受永庆公司委托,致同公司经审计后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鸿坤理想湾(无锡)项目××工程(标段一)结算(阶段性)复审报告》,审核内容包括××工程(标段一)及变更签证。审核结论为××工程(标段一)结算(阶段性)复审审核结论如下:送审金额:9265452.32元,审核金额:9167016.64元,审减金额:98435.68元。
恒尚公司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额9167016.64元的发票全部开具给永庆公司了。其中最后一部分1454652.64元的发票是由恒尚公司开具后,于2021年11月30日交付永庆公司的财务人员,但永庆公司财务人员未收取。因临近年底,恒尚公司将发票收回作废。永庆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因为双方没有完成最终结算,故财务人员无法接收发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尚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将该部分金额的发票全部开具并交付永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恒尚公司的工商公示资料、《鸿坤理想湾(无锡)项目××工程投标邀请函》《鸿坤理想湾(无锡)项目××工程(标段一)中标通知书》《鸿坤理想湾(无锡)项目××工程合同(标段一)》《鸿坤理想湾(无锡)项目××工程(标段一)结算(阶段性)复审报告》《设计变更下发单/完工确认单》、往来电子邮件、银行付款回单、竣工验收备案、付款凭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永庆公司对恒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1891936.5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均无异议,对于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的标准亦均无异议,只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存在争议。根据合同约定,永庆公司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且付款前恒尚公司需提供结算款全额的发票。虽然永庆公司委托的致同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工程价款审定,但双方未按约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工程价款的结算未完成。现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工程价款总金额,应视为已达成结算协议,因此,永庆公司要求工程进度款1891936.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恒尚公司提起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是,在竣工验收通过且无任何违约责任时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现永庆公司未主张恒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永庆公司应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2月19日前返还该款,现恒尚公司要求自2021年2月20日其计算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恒尚公司是与发包人永庆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有权就永庆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恒尚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89193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9193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价款1891936.5元的范围内就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XDG(XQ)-2010-25地块鸿坤理想湾(无锡)项目二期11#-14#、17#、22#、27#-29#、32#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12元(此款已由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恒尚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费用16412元由本院退回,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6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逢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檬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