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0406号
原告:**,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夏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东道2号天士力现代中药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23944464XD。
法定代表人:闫凯境
委托代理人:张丹,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佳,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被告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8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3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12月,被告安排原告来沈阳市工作,工作地点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四街9-29号(2-1-1),被告自2019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同时将原告社保暂停,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的总经理刘宏伟答应给原告补发,但是至今仍未补发。2020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停缴社保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社保以及经济补偿金等。鉴于此种情况,原告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沈和劳人仲字(2020)第498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的劳动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天士力认可沈和劳人仲字〔2020〕498号仲裁裁决,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予以全部驳回,事实及理由如下:
被告:在2015年员工**个人签署的员工个人信息一览表中,住址手写为沈阳市于洪区恒大绿洲33号楼1801室此信息为**2015年8月签署且地址为其手写。在该员工个人信息一览表的最后部分写着以上信息发生变更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人力资源部,否则本人将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2019年3月27日,公司发送了调岗告知函,同样是以顺丰快递的形式发送,**生称他本人收到了该调岗告知函,后于2019年4月10天士力通过同样的方式向**在公司预留的地址寄送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且在快递单上备注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快递已于2019年4月12日送达成功,故双方已于2019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4月12日解除,其余2020年1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不符合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于2003年5月26日入职天士力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未按时到调整后的岗位报到上班,构成连续旷工。2019年4月10日,天士力通过顺丰快递(296447019089)向**在公司预留的住址寄送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在快递单上备注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快递于2019年4月12日送达成功,故双方已于2019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在2019年4月12日已知悉天士力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其于2020年11月1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03年5月入职被告单位,2013年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记载,乙方**的家庭住址为沈阳市于洪区恒大绿洲。
2015年8月,原告在《员工个人信息一览表》上签字确认,该表记载其现住址为沈阳市于洪区恒大绿洲33号楼1801室,联系电话为186××******.其本人承诺信息全面准确,信息发生变更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人力资源部。
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通过顺丰快速向原告邮寄调岗通知书,该快递于2019年3月28日被签收,签收签字为“家里人”。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快递于2019年4月12日被签收,签收签字为“家人”。该两件快递的邮寄地址及联系电话为《员工个人信息一览表》登记信息。
被告提交录音资料,为保险代交单位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对话,通话内容为通知原告5月5号或6号办理停保手续。
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5月;工资发放至2019年1月。
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21年4月2日下达沈和劳人仲字[2020]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该通知书于2019年4月12日已被签收。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其未能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学佳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妍
书 记 员 宋娇娇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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