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51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东道2号天士力现代中药城。
法定代表人:闫凯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艺莹,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102民初10406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是错误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上诉人从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快递签收单上收件人一栏并无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家人代收的签字确认),同时上诉人早已不在入职时预留的地址居住,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这个快递及通知书,并且按照正常快递公司应当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从来没有接到快递公司的电话,而且被上诉人公司很多人都有上诉人的微信、邮箱,如果快递公司在没有联系到上诉人本人的情况下,为何这么重要的文件被上诉人不通过微信或发邮件的方式发给上诉人进行确认呢?在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开庭之前对于该快递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完全不知情。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该快递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外,从举证责任角度,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签收了快递以及证明邮件里面的内容,被上诉人庭审提交的证据没有上诉人签字也没有上诉人家属签字的邮单,不能证明上诉人签收了快递;其次,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快递里邮寄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假设即使上诉人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那么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系违法行为,应属无效。解除通知书上的解除理由是违法的,上诉人不同意调岗,被上诉人无权单方恶意调岗,所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服从调岗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另外,解除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工会同意解除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自述公司没有工会,但被上诉人作为天士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需向集团公司工会报备。同时,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2020]甘01民终4081号民事判决书),在[2020]甘01民终4081号民事判决中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解除员工需向集团工会报备,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采信。第三,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一直在积极找公司领导协商沟通工作事宜,要求公司履行当初的承诺(即2017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总经理刘宏伟已经谈好了三年岗位不变,薪资待遇不变,并且从2017年8月份开始实际执行),三年后根据公司情况再研究后续事宜,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只执行了一年多,从2019年1月开始违约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后上诉人一直在与被上诉人协商沟通调岗及薪资待遇问题,但被上诉人没有明确的书面答复。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于调岗降薪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方调岗行为无效,后续以上诉人不服从调岗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亦无效,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在持续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20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仲裁时效应从2020年11月5日起算,上诉人的主张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本案严重超期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是于2021年4月份起诉立案的,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2月7日,向上诉人送达时间为2022年2月10日,审理期限近10个月,显然严重超出审理期限,此诉讼时效的审查根本不需要这么长时间,此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严重超期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的工资110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8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于2003年5月入职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记载,乙方**的家庭住址为沈阳市于洪区恒大绿洲。2015年8月,**在《员工个人信息一览表》上签字确认,该表记载其现住址为沈阳市于洪区恒大绿洲33号楼1801室,联系电话为186××******。其本人承诺信息全面准确,信息发生变更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人力资源部。
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通过顺丰快速向**邮寄调岗通知书,该快递于2019年3月28日被签收,签收签字为“家里人”。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快递于2019年4月12日被签收,签收签字为“家人”。该两件快递的邮寄地址及联系电话为《员工个人信息一览表》登记信息。
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录音资料,为保险代交单位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与**的对话,通话内容为通知**5月5号或6号办理停保手续。
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5月;工资发放至2019年1月。
2020年11月16日,**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21年4月2日下达沈和劳人仲字[2020]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请求的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该通知书于2019年4月12日已被签收。**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其未能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5月和工资发放至2019年1月的事实,另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两份邮件材料,分别为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12日邮寄至与上诉人填写的《员工个人信息一览表》登记信息一致的收件地址的调岗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再结合保险代交单位与上诉人办理停保手续的电话,上诉人主张其在工资被停止发放、社会保险被停止缴纳的情况下仍不知悉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9年5月之后仍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定上诉人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孙晓芳
审 判 员 董 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