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民终2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住所地:老河口市航空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7068890838。
法定代表人:王定山,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特52号拉美步行街A4幢2层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37914931U。
负责人:陈岚,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兴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老河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MA487ER850。(缺席)(需提交营业执照)
负责人:姜毕成,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老河口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系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老河口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敬及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老河口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秦兴艳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鄂0682民初第2798号民事裁定,指令老河口民法院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上诉人在承建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引丹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新华保险公司老河口营销部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并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2016年12月13日下午,员工王小兵在上诉人承建四干渠护坡工程从事搅拌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王小兵右手拇指中环指热压伤,右手拇指中环指皮肤组织缺损。王小兵住院治疗93天,支付医疗费49037.04元。上诉人在王小兵安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上诉人新华保险公司老河口营销部进行报案。上诉人对王小兵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被上诉人新华保险公司老河口营销部依法进行理赔。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4月21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员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与员工王小兵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上诉人作为投保从为员工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与王小兵《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公司为员工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可以先进行保险赔付,在领取保险赔款后,差额部分由原告补足。员工未进行保险赔付,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人在承担事故责任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公司为保险受益人。2.上诉人系本案的适格原告。王小兵系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王小兵在事故发生后,依照约定直接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并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上诉人。转让保险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王小兵在事故发生后其权益已经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上诉人,其转让行为有效,故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一审判决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本案争议的虽为人身保险合同,但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小兵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即从不确定的期待转化为确实确定性的、纯财产性的债权,属于合同之债,此时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自由转让。故上诉人因王小兵的取得向本案被告主张保险金给付的主体资格。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老河口营销服务部一并辩称,1.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属于投保人,在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只能是王小兵或其近亲属,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进行理赔的约定,属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而无效。2.保险事故发生后,转让的是保险金请求权,而不是变更受益人。保险请求权的转让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受益权是依附于人身关系的期待权,他人或者取得受益人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从始至终并没有提交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受益人王小兵将保险金受益权转让给上诉人的任何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一审法院提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责任支付保险费6万元,医疗保险费1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上诉人在承建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引丹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新华保险公司老河口营销部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并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2016年12月13日下午,员工王小兵在上诉人承建四干渠护坡工程从事搅拌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王小兵右手拇指中环指热压伤,右手拇指中环指皮肤组织缺损。王小兵住院治疗93天,支付医疗费49037.04元。上诉人在王小兵安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上诉人新华保险公司老河口营销部进行报案。上诉人对王小兵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被上诉人新华保险公司老河口营销部依法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系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是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本案原告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依法不具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起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老河口营销服务部,请求给付人身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其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与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王小兵与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和福利中第3款约定“乙方(指王小兵)未进行保险赔付,直接要求甲方(指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承担事故责任的,甲方在承担事故责任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甲方为保险受益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保险合同》中关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2投保范围:除另有约定外,凡年满16周岁、不满66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或其他保险利益、在投保人的建筑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4.1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本人。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的范围且规定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案的上诉人的身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该条款明确规定保险金请求权,系在事故发生后才能转让。本案上诉人与王小兵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类似约定,但该约定系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所作出的约定,该约定与上述法律条款明显不符,且至今上诉人亦未提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小兵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有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证据。故上诉人提出依该条约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云飞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王启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罗伟伟
书记员宋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