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7民初585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宽,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住所:老河口市航空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定山,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宽、被告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7326.20元(86.20元/天×201天)、护理费8323.50元(89.50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649元[(1272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王文祥生活费16407元(10938元/年×15年×30%÷3)+被扶养人谭国秋生活费16407元(10938元/年×15年×30%÷3)+被扶养人王芷璇生活费11485元(10938元/年×7年×30%÷2)]、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3888.70元;2、二次手术费、治疗费,由被告以实际票据赔偿;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襄州区四干渠护坡工程工作中,右手拇食中环指被搅拌机热压伤;右手拇指中环指皮肤组织缺损。后在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治疗93天。治疗期间,由于原告的伤情严重,于2016年12月13日、12月21日、12月30日、2017年2月8日,先后四次行清创修复、扩创负压吸引、腹部皮瓣修复、手掌取皮游离植皮等手术,致使原告的身体和心理收到极大的创伤。2017年7月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右手拇食中环指热压伤造成的功能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未按操作规程施工,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全部支持;被告已垫付了51000元医疗费,应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9日提交的(2018)临鉴字第0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600元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及鉴定费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无医院的医嘱相印证,该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根据医疗证明原告需要行抗瘢痕治疗和行皮瓣修整术,故后续治疗费确定必然发生的,原告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该鉴定意见虽是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但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是原告庭后提供,但系补强后续治疗费的损失,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2000元交通费票据损失,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号系连号,且系原告庭后提交的。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交通费的票证收据为准,票证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是国税局定额发票和道路客运专用定额发票,且票证系连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承包的襄阳市襄州区四干渠护坡工程从事搅拌工作,约定每日120元工资。同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为了赶进度,在第一轮搅拌后的空间,防止皮轮打滑而影响转动,原告手持蜡棒(约15厘米长)为转轮打蜡防滑,因该搅拌机没有防护网罩,加之天冷蜡硬,原告的右手被绞进两个转轮里。随后,原告被送往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诊断为:1、右手拇食中环指热压伤;2、右手拇食中环指皮肤组织缺损。原告为此支出各种医疗费用49037.04元(被告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垫付了51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行功能锻炼;2、患肢避免冻伤及烫伤;3、建议行抗瘢痕治疗,6个月后视情况行皮瓣修整术;4、全休四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爱梅护理。2017年7月5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外伤致右手拇食中环指热压伤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王文祥,1951年12月1日出生。原告之母谭国秋,1952年9月1日出生。王文祥和谭国秋夫妇共生育一子两女。***之女王芷璇,2006年1月4日出生。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由被告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雇佣,原告是在被告的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其他劳务活动,原告的报酬由被告支付,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和原告应当预见到搅拌机无防护网罩而存在的危险性,在可能发生危险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的右手被搅拌机绞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湖北省审计局相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326.20元,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31462元的标准核算,误工期为201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7325.64元(31462元/年÷365天×20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323.50元(32677元/年÷365天×9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核算,故住院生活补助费确认为1860元(20元/天×9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原告提供的凭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吻合,故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0649元[(1272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王文祥生活费16407元(10938元/年×15年×30%÷3)+被扶养人谭国秋生活费16407元(10938元/年×15年×30%÷3)+被扶养人王芷璇生活费11485元(10938元/年×7年×3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69037.04元(49037.04元+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995.18元。被告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承担80%的损失即174396.1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1000元,尚应承担123396.1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共计应赔付原告133396.14元(123396.14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应赔偿原告***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995.18元的80%即174396.14元,扣减已支付的51000元,尚应赔偿123396.14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3396.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第二次鉴定费600元,合计1185元,原告***负担237元,被告湖北新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处负担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喜兵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