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9949号
原告:**
原告:***
原告:王聪
原告:***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良忠
被告:上***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胡伊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联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仕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排水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叶。
原告王洪与被告裴良忠、上***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琦公司)、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9年6月8日,原告王洪死亡,后由王洪的继承人**、***、王聪、***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18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王聪、***申请于2019年10月10日追加上海市奉贤区排水管理所(以下简称排水管理所)、上海奉贤贤润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润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被告民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妤霞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仕海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良忠、排水管理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良忠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民琦公司、建设公司、贤润公司对被告裴良忠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排水管理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建设公司、贤润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排水管理所系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污水排管工程一标段的发包人,被告建设公司系项目承包人,被告贤润公司系项目分包人,被告民琦公司系上述标段施工方,被告民琦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裴良忠,王洪从被告裴良忠处承接了部分工程,现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然被告裴良忠至今尚拖欠王洪工程款240,000元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裴良忠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民琦公司理应对被告裴良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排水管理所理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民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民琦公司与王洪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民琦公司与被告裴良忠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已结清工程款,被告民琦公司将工程款共计803,800元支付给了被告裴良忠及相关人员。王洪是与被告裴良忠合伙承包工程,并非原告诉称从被告裴良忠处承接部分工程,被告民琦公司曾代王洪支付工人工资,可以说明王洪和被告民琦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建设公司与王洪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贤润公司,贤润公司进行转包,与被告建设公司无关。被告裴良忠欠王洪工程款,原告应当向被告裴良忠主张。
被告贤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贤润公司的诉请,本案与被告贤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原告的证据看,实际是王洪与被告裴良忠的合作关系纠纷,被告裴良忠也明确表示该案与被告贤润公司无关,涉案欠款由其支付,被告贤润公司与被告民琦公司也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贤润公司没有将相应的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民琦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贤润公司的诉请。
被告裴良忠、排水管理所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排水管理所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排水管理所将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污水总管工程1标段发包给被告建设公司。2015年9月25日,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贤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将奉贤区大型居住社区污水总管工程1标段沟槽开挖、回填分包给被告贤润公司。2017年8月12日,被告民琦公司与被告裴良忠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民琦公司将奉贤大居污水管工程发包给被告裴良忠,工程地点:奉贤金钱公路、南行路;工程内容:D800砼管排管、顶管D1000骑马井,暗井;承包范围:排管管材由被告民琦公司提供,其余材料被告裴良忠负责,骑马井及暗井材料由被告裴良忠负责;工程款总计803,800元。2018年3月1日,被告裴良忠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确认其承包的金钱公路大居污水管工程按合同上的所有工程款已与被告民琦公司结清。2019年1月15日,被告裴良忠向王洪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裴良忠欠王洪工程款240,000元(工程名称:金钱公路大居一标污水工程)。
另查明,王洪于2019年6月8日死亡,原告**、王聪系王洪的子女,原告***系王洪的配偶,原告***系王洪的母亲。
另外,被告裴良忠曾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给王洪欠条一份,确认被告裴良忠因与王洪合作金钱污水项目,共欠材料款等466,184元,定于2018年12月底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由工程结算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村委会出具的亲属证明(由派出所盖章)、户口信息、户口簿、欠条、施工合同、收条、工程款结清证明、银行卡明细、拉森装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代某某的证言、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裴良忠从被告民琦公司处承包涉案污水管工程后,对因与王洪合作而结欠王洪的工程款,理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四原告作为王洪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被告民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已向承包人裴良忠结清工程款,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王洪为实际施工人,及被告裴良忠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洪,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裴良忠与被告民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民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水管理所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排水管理所与王洪、被告裴良忠、民琦公司之间均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裴良忠、排水管理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聪、***工程款240,000元;
二、被告裴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聪、***以上述第一项款项为本金,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裴良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俞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