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8民初1445号
原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192-2-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MA48BDDG01。
法定代表人:黄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078941361T。
法定代表人:覃学云,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宜昌分公司)诉被告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领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杨威及被告国通领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5977元,并从起诉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人民政府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杨柳溪小流域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第二标段。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安排张卫平在现场负责。2018年3月15日,张卫平代表原告与覃昌盛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第二标段中的机耕道挡墙及桥涵挡墙砌筑、桥涵混凝土浇筑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覃昌盛完成。原告支付了310000元工程款,此后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上述事实,并判决原告支付覃昌盛剩余工程款498497元及利息。2022年1月1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528执12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原告存款;该裁定书已执行到位,原告已付款。原告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原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覃昌盛,因覃昌盛所施工内容均属于被告承包范围,其施工成果已成为工程的一部分,故原告付给覃昌盛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完工单,确定本案所涉工程款为825977元,即应按此标准与原告结算。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未及时付清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通领驭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7年底答辩人中标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发包的“杨柳溪小流域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第二标段”。2021年一月长阳法院立案受理覃昌盛诉恒泰公司及宜昌分公司、张卫平、答辩人四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阳法院作出(2021)鄂0528民初195号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恒泰公司及宜昌分公司向覃昌盛支付工程款515977元及利息,同时判令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12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5民终2191号二审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泰公司及宜昌分公司向覃昌盛支付工程款498497元及利息,驳回了覃昌盛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讼请求。答辩人注意到,恒泰公司及恒泰宜昌分公司在原一审、二审诉讼中,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否认张卫平系其工程负责人的事实,给当事人造成诉累,消耗司法资源,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本案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经工程发包单位火烧坪乡政府委托审计,审定结算金额1895021.32元。答辩人扣除税金及管理费(179136.32元),应郭某委托或请求,已基本拨付完毕(拨付12笔,计1700247元),案涉工程款仅有余额15638元。现在恒泰宜昌分公司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一是恒泰公司及宜昌分公司向覃昌盛支付工程款是司法判决确定的,司法判决没有确认答辩人具有向覃昌盛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是答辩人从来没有直接和恒泰公司及宜昌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也不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答辩人没有向恒泰宜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三是答辩人是将案涉工程交案外人郭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约向郭某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不可能就同一案涉工程,再次重复拨付工程款。恒泰宜昌分公司因经营管理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可依法向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由于案外人建议恒泰宜昌分公司依法追加或请法院依职权追加有利害关系的郭某、张卫平为本案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责任主体。
三、本案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与案外人结算后发生的工程款,现在向答辩人主张,违背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相对性规则,包括合同主体相对: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内容相对: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责任相对: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结合本案,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恒泰宜昌分公司与覃昌盛之间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恒泰宜昌分公司与覃昌盛之间的结算行为,是恒泰宜昌分公司行使自由处分权,并不能当然等同于恒泰宜昌分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他们之间的结算也不能约束答辩人。所以,恒泰宜昌分公司诉请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恒泰宜昌分公司与覃昌盛之间的结算款(执行款),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规则。2.原告向答辩人追偿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恒泰宜昌分公司诉称,因生效判决令其向覃昌盛支付工程款,被法院裁定扣划执行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其将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覃昌盛,因覃昌盛所施工内容属于答辩人承包范围和成为工程的一部分,其认为被法院强制执行支付给覃昌盛的工程款,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故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答辩人注意到,我国法律关于追偿权的规定有三类,一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二是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三是保险追偿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认为恒秦宜昌分公司向答辩人行使工程款的追偿权,不符合上述我国法律关于追偿权的类型,即恒秦宜昌分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答辩意见,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国通领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承包杨柳溪小流域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第二标段工程。
经质证,被告国通领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是国通领驭公司一审的时候提交给法院的。
证据三、原告和覃昌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张卫平代表原告与覃昌盛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第二标段中的机耕道挡墙及桥涵挡墙砌筑、桥涵混凝土浇筑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覃昌盛完成。
经质证,被告国通领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21年一审中以及上诉过程中是否认该组证据真实性的。
证据四、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鄂05民终2191号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未自行组织施工,而是转包给原告,原告又分包给覃昌盛。
经质证,被告国通领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有异议。
证据五、完工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出具完工单,确认覃昌盛工程款为825977元。
经质证,被告国通领驭公司认为本案存在2份完工单,这一份盖章的完工单金额是825977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采信和认定,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是张卫平给覃昌盛手写的另一份完工单,金额是808497元。
证据六、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长阳法院执行,原告已付清覃昌盛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国通领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七、被告向业主单位即火烧坪乡人民政府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复印件1份,其中的7页均加盖了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柳溪小流域综合治理示范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证明原告方据以主张权益的完工单所加盖的公章是被告方认可的公章。
经质证,被告国通领驭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国通领驭公司配合协助郭某、张卫平办理的,资料的编制是由郭某、张卫平完成的,国通领驭公司的资料章依然归张卫平持有使用。
证据八、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向业主单位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并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完全成就。
经质证,被告国通领驭公司认为该证据已经包含在国通领驭提交的证据三中,案涉工程的结算申请、审计都是郭某、张卫平完成的,国通领驭公司只负责协助,目的是共同办理好结算。
被告国通领驭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8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8民初195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据内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第6页第4行、倒数第10行):被告张卫平代表被告恒泰宜昌分公司在工程现场负责……原告覃昌盛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张卫平跟原告出具的打印的完工单1份,加盖国通领驭公司项目部公章,载明覃昌盛完工费用825977元。证明内容:案涉工程系张卫平代表恒泰宜昌分公司,向覃昌盛出具《完工单》并加盖国通领驭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张卫平代表恒泰宜昌分公司所为,故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国通领驭公司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完工单”,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张卫平代表恒泰公司的结算行为,并不是国通领驭公司的意思表示。
经质证,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中向覃昌盛出具完工单并加盖国通领驭公司印章应当视为国通领驭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确认。
证据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2191号民事判决书、宜昌中级法院(2021)鄂05民终2191号案件的询问笔录。证据内容:1.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第11页);2.该二审判决(第11页第1行至第8行):覃昌盛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书》原件……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经过审查后认为,可以证明覃昌盛与恒泰宜昌分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3.该二审判决(第12页第6行至第9行):本案中,国通领驭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与覃昌盛订立过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且案涉《完工单》系恒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卫平出具,由此可知国通领驭公司没有与覃昌盛建立合同关系。证明目的: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原件,二审判决认定覃昌盛与恒泰宜昌分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国通领驭公司与覃昌盛没有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还认为,案涉《完工单》系恒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卫平出具,故本案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诉称“国通领驭公司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完工单”,有意混淆视听,再次证明该盖章的《完工单》是恒泰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张卫平的行为,并不是国通领驭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二审法院没有采信该盖章的《完工单》(金额为825977元),采信的是张卫平手写的《完工单》,说明盖章的《完工单》(金额为825977元)从始至终没有对恒泰宜昌分公司、国通领驭公司、覃昌盛产生约束力。该二审判决(第10页倒数第7行):对于国通领驭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恒泰公司及宜昌分公司质证称: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案涉工程是发包给郭某的,郭某是义务主体。张卫平质证称,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郭某个人承包的。证明目的:恒泰公司及宜昌分公司和张卫平不认为系直接从中标单位国通领驭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是通过郭某转手承接的工程。说明恒泰公司及宜昌分公司和张卫平与国通领驭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国通领驭公司对恒泰公司及宜昌分公司和张卫平没有拨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该二审判决(第13页第4行至16行)经查:该案件中有两份《完工单》,一份是张卫平手写(注:证据上金额为808497元),另一份打印件加盖国通领驭公司印章(注:证据上系资料章,金额为825977元),系诉讼前张卫平向覃昌盛提供。二审法院认为,因张卫平系恒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故覃昌盛接收在后的手写完工单行为,可以认定覃昌盛与恒泰公司就案涉工程部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证明目的:关于张卫平的身份,二审法院认定张卫平系恒泰宜昌分公司的案涉工程负责人;二审法院认定张卫平的结算行为只对恒泰宜昌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说明张卫平的结算行为并不对国通领驭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况且二审法院采信的是张卫平手写的结算单(金额808497元),并没有认定张卫平加盖国通领驭公司资料章的结算单(金额825977元)。因此,再次说明恒泰宜昌分公司要求按其与覃昌盛的结算金额,向国通领驭公司主张追偿或结算,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并没有否认或者推翻原告的主张,原告工作人员张卫平向覃昌盛出具完工单、法院采信张卫平的完工单均不能否认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而且原告也没有主张以张卫平给覃昌盛出具的完工单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原告是基于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并非行使法律意义上的追偿权。
证据三、《柳杨溪小流域治理工程第二标段造价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据内容:经审核,柳杨溪小流域治理工程第二标段结算审定金额是1895021.32元。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工程款审计结算金额是1895021.32元。
经质证,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报告是否已经作为乡政府与被告之间结算的依据尚不确定,即使该报告合法有效也仅限于乡政府和被告之间,不能作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发生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证据四、国通领驭公司收付款统计明细表。证明内容:根据审计结论,案涉工程造价1895021.32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用后,应郭某委托或请求,国通领驭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12笔款项的详细情况,案涉工程总造价1895021.32元减去税金和管理费用、再减去12笔支付款,案涉工程款余额15638元。结合前述证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2191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5行)记载,恒泰公司及宜昌分公司共同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工程款的拨付都是国通领驭公司划款给郭某后,再由郭某支付给张卫平,由张卫平支付给覃昌盛等人。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款国通领驭公司已基本支付完毕(仅余1万多);恒泰公司及宜昌分公司知晓、自认国通领驭公司划款给郭某,再由其支付给张卫平。因此,恒泰公司及宜昌分公司应与张卫平、郭某办理结算,向他们主张权利。恒泰公司向国通领驭公司追偿支付给覃昌盛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对该证据相应财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工程并非郭某负责施工,其无权受理工程款,支付给其余工作人员和机械设备提供人员的款项,需原告公司另行核实
证据五、郭某签名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据内容:郭某承诺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经营风险”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由其负责等。证明目的:结合前述证据法院的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内容,印证了案涉工程是郭某联络张卫平,张卫平作为恒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管理。
经质证,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由郭某书写形成尚不确定,郭某也未出庭作证,除承诺书外也没有郭某和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仅凭该承诺书,而没有郭某实际负责施工的材料,被告向郭某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
证据六、恒泰公司及宜昌分公司的民事上诉状复印件1份。证据内容:恒泰公司称其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管理,与国通领驭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证明目的:恒泰公司称在该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张卫平系代表国通领驭公司施工的观点),与其现在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相矛盾。
经质证,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诉状的内容并未得到上诉法院的全部认可,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主。
证据七、郭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2张。证据内容:该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4月4日国通领驭公司向郭某账户汇入468720元,当日郭某向张卫平账户汇入218720元,次日郭某向张卫平账户汇入20万元;2018年6月15日国通领驭公司向郭某账户汇入738400元,当日郭某向张卫平账户汇入30万元,次日郭某向张卫平账户汇入30万元,6月19日郭某向张卫平账户汇入10万元。证明内容:1.2018年4月4日、2018年6月19日郭某银行账户收到的国通领驭公司汇款数额与国通领驭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财务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卫平系恒泰宜昌分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故郭某向张卫平银行账户的付款1118720元,视为恒泰宜昌分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收款金额(1118720元)大于恒泰宜昌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金额(825977元),即便国通领驭公司或郭某对恒泰宜昌分公司有应付工程款义务,也已超额支付,权利人保留反诉或追回的权利。
证据八、《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1份及郭某《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据内容:乙方郭某负责“柳杨溪小流域综合治理--第二标段”的“施工、经营、管理”,郭某承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其承担。证明内容:国通领驭公司根据该《项目管理责任书》及《承诺书》,向其支付工程款,郭某收到工程款后向恒泰宜昌分公司张卫平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证据七、八综合说明:国通领驭公司根据合同,应郭某申请或委托拨付工程款,郭某将工程款再支付给恒泰宜昌分公司的张卫平,该付款模式,恒泰宜昌分公司清楚、知晓并接受,在2021年度的一审、二审诉讼中是恒泰公司主动陈述该付款模式,并对付款模式从无异议。现在国通领驭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证明恒泰宜昌分公司的张卫平收到的工程款数额,足以覆盖恒泰宜昌分公司在本案中诉讼请求金额。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只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上述款项的用途,不能证实该款项用于原告向覃昌盛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覃昌盛的工程款,因此被告该组明细与本案无关,从被告向郭某的转账总额来看,也达不到全部工程款的数额,恰好证实被告还欠付工程款。如果被告坚持对本案全部工程款进行汇总计算,而不是针对覃昌盛的工程款单独计算,被告也应承担欠付款项后的支付责任。证据八真实有异议,不能证实上述资料的形成时间,有可能是为诉讼目的而制造的,而且项目管理责任书中,被告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实被告和郭某就项目管理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九、证人证言1份,证人郭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加盖银行公章的银行流水当庭查看。证明被告在2018年4月4日、6月15日向郭某支付了工程款1207120元,郭某转给张卫平1118720元。
本院第二次开庭通知了郭某和张卫平到庭,张卫平表示收到郭某的转账属实,且都用到了案涉工程上,其中支付了几万元的税款和向政府垫付了十万元。
通过举证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举证、庭审陈述及与案件事实关联度予以综合适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湖北领驭建设
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6日由湖北领驭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人民政府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杨柳溪小流域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火烧坪乡青树包村;发包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人民政府;承包人:湖北领驭建设有限公司;工期:180日;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工程价格和费用:2150909.48元。被告国通领驭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安排郭某为工程现场负责人。郭某代表国通领驭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施工,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安排张卫平为工程现场负责人。2018年3月15日,张卫平代表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与覃昌盛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恒泰宜昌分公司将杨柳溪小流域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第二标段的机耕道挡墙及桥涵挡墙砌筑、桥涵混凝土浇筑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覃昌盛完成。覃昌盛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张卫平向覃昌盛出具打印的完工单1份,加盖湖北领驭建设有限公司杨柳溪小流域综合治理示范工程项目部公章,载明覃昌盛完工费用总合计825977元;2021年1月26日,覃昌盛诉至法院,要求张卫平、恒泰公司、恒泰宜昌分公司、国通领驭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年2月6日,张卫平再次向覃昌盛出具手书的完工单1份,张卫平签名并批注工程量属实,载明原告覃昌盛完工费用总合计808497元。覃昌盛起诉后经本院一审作出(2021)鄂0528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1)鄂05民终21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恒泰宜昌分公司和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覃昌盛工程款498497元。上述判决经本院执行,扣除其他往来款后,2022年2月18日由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覃昌盛457175元后执行完毕。上述案件审理期间,2021年12月28日,经工程发包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委托,湖北瑾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鄂瑾造字[2021]814号《关于杨柳溪小流域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第二标段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国通领驭公司承包施工的杨柳溪小流域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第二标段编审价款为1895021.32元。编审价格确定后,被告国通领驭公司收到了工程款1895021.32元。被告国通领驭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给郭某转账及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共计1700247元(其中支付给郭某1247120元、支付宜昌义聚升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250080元、支付唐余荣挖机租赁费104880元、支付毛家群砂石料款31225元、支付田承刚水泥款8000元、支付火烧坪乡青树包加油站7742元、支付杨奥机械租赁款20000元、支付尚志华劳务费6200元、支付林时容场地费25000元),扣除了税金及管理费179136.32元。郭某在收到被告国通领驭公司付款后转账支付给张卫平工程款1118720元,具体为2018年4月4日,被告国通领驭公司转账给郭某468720元,郭某2018年4月4日支付给张卫平218720元,2018年4月5日支付给张卫平200000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国通领驭公司转账给郭某738400元,郭某2018年6月15日支付给张卫平300000元,2018年6月16日支付给张卫平300000元,2018年6月19日支付给张卫平100000元。现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支付给覃昌盛工程款498497元后,认为被告国通领驭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款项,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国通领驭公司承包杨柳溪小流域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后,安排郭某为工程现场负责人。郭某代表国通领驭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施工,被告恒泰宜昌分公司安排张卫平为工程现场负责人,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为1895021.32元。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郭某代表被告国通领驭公司跟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张卫平转账1118720元,被告国通领驭公司扣除了税金及管理费用179136.32元,直接支付给商户及个人水泥款、加油款、挖机租赁款、劳务款、场地费等453127元。被告国通领驭公司已经实际给付给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大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25977元或者原告实际支付给覃昌盛的执行款457175元,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和张卫平的工程款结算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告恒泰宜昌分公司继续要求被告国通领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0元,原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已预缴,本院决定由原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翔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郑艳婷
书 记 员  刘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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