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1民初5686号
原告:湖北联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摄口街***村***5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99号(宜都市科技孵化中心)A座五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联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联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联建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湖北联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