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筑选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5民初2832号 原告:湖北筑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筑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选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通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选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18501.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约定千分之零点五日息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2日为20222.17元,详见诉求金额明细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混砂浆用于建设项目建设。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月底支付上月贷款总金额的6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结清(被告需在2022年春节前付清所有已供货货款)。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干混砂浆,价值合计531524.45元,双方于2022年3月7日办理结算予以确认,被告指定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8月15日,被告针对支付上述货款签订了《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22年8月28日前支付剩余材料款278519.75元。双方约定就本合同产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付原告材料款共计218501.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干混砂浆供被告使用,被告也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欠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国志建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混砂浆用于建设项目工程建设;交货地点:武汉市建设项目;交货方式:项目现场收货签单。甲方指定验收人姓名:**、***,在乙方到货时签收送货单,每月5日前,双方对上月累计送货单办理上月度对账单,并以此作为结算数量的依据;第五条砂浆货款的结算和支付,1.干混砂浆的结算价参考干混砂浆供应当月,武汉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干混砂浆月度指导价格为基价,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比例下浮进行确定;2.甲方应配合乙方在每月5日前对上月用量及货款进行核对,确认上个月用量及货款。甲方每月月底前支付上月货款总额的6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清(甲方需在2022年春节前付清所有已供货货款。);第七条第6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应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日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并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22年3月7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定按折后价结算金额为531524.45元。2022年8月15日,国通建设公司向筑选新材料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确定截止2022年8月9日尚欠材料款278519.75元,在2022年8月28日前支付。后国通建设公司向筑选新材料公司支付货款60018.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就本案焦点分述如下: 关于下欠货款。筑选新材料公司与国通建设公司达成的《结算单》和《付款承诺函》属于交易结束后的货款结算和约定支付,可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因此,本院确认下欠货款金额为218501.4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国通建设公司在出具《付款承诺函》后,未按《付款承诺函》时间在2022年8月28日前支付下欠货款构成违约,筑选新材料公司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日息支付违约金,筑选新材料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国通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筑选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8501.45元。 二、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筑选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218501.4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零点五的标准,从202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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