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宜昌明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505执307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明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94245688N,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078941361T,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99号(宜都市科技孵化中心)A座五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明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给付租赁费106500元,并自2022年9月2日起以10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标准据实计算至实际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8月2日的利息为3563.3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551元,以上共计111614.3元;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共计111614.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数额的收入。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