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225民初342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7日。
原告:蔚稳稳(***长子),男,汉族,生于2002年7月8日。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7日。
原告:**(***长女),女,汉族,生于2006年12月26日。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7日,不识字。
原告:***(***次女),女,汉族,生于2008年12月5日。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7日,不识字。
原告:蔚稳祥(***次子),男,汉族,生于2011年11月18日。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7日。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17日。
原告:蔚苟代(***丈夫),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5日。
原告:赵社妹,女,汉族,生于1957年7月10日。
原告:**(赵社妹丈夫),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19日。
上述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荣,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广州昌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路庙元四巷****。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成刚,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等九原告与被告广州昌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九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九原告赵小红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602940元,丧葬费27226.5元,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其他损失5000元,共计6551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蔚稳稳、蔚稳详、**、***系原告***与死者赵小红(又名蔚赵良)的婚生子女。死者赵小红系上门女婿,原告***、蔚苟代、赵社妹、**系死者赵小红生前抚养的岳父母与亲生父母。2015年甘肃陇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尾矿泄露,致太石河水质污染。甘肃陇星锑业有限公司将治理污染工作委托被告广州昌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同年12月19日,死者赵小红被村干部安排参加污染河流的清理工作。2016年1月17日,死者赵小红在给治污工地运输水泥途中发生车祸身亡。赵小红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其死亡给整个家庭带来巨大损失,现依据最高法院《人生损害赔偿意见》之规定,诉讼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二、西和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二份及责任认定书;三、白玉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有村主任蔚田保、社长蔚凤云的签名,询问蔚武、蔚旭良、蔚爱红、蔚李龙的笔录,广州昌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给蔚拨东、蔚武的结账收据各二张;四、白玉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一组,残疾证1份;五、广州昌宝环境治理公司和甘肃陇星锑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六、交通票据和过路费票据10张;七、证人蔚东心出庭作证。
被告广州昌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1月下旬,甘肃陇星锑业有限公司(下称陇星锑业)崖湾山青尾矿库发生尾沙泄露,造成跨甘陕川三省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事件发生后,西和县政府和陇星锑业共同委托广州昌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昌宝)作为锑污染综合整治技术合作单位,于12月29日签订了《甘肃省西和县太石河—西汉水流域锑污染综合整治合作协议》。广州昌宝于2016年1月4日着手治理太石河流域锑污染项目,治理中,与当地白五村、尧孔村等村干部商定,如需应急人员、运输车辆等资源,由村干部负责联系安排,应急作业人员薪酬按每工日计算,车辆运输按台班或按批次以综合单价计算,相关费用于当月月底与村干部核对后,由广州昌宝统一支付。2016年1月17日下午4时许,广州昌宝需将水泥由五房社投药点运往山青投药点,遂由白五村村主任蔚田保联系安排三轮车司机赵小红运送,在返还途中因赵小红对交通环境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与护栏碰撞当场死亡。根据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陇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小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答辩人称赵小红于2015年12月19日参加了河流清理工作,当时广州昌宝未参与锑污染河流清理,也未与西和县政府及陇星锑业签订合同,赵小红的行为与广州昌宝并无关联。广州昌宝在获悉赵小红去世的消息后,在责任主体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1日通过大桥镇人民政府向被答辩人支付100000元现金,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和宗旨。答辩人因环境治理工作所需,雇佣逝者赵小红承运应急物品,口头约定该批货物运输价格及交付收货人后双方关系终止。货物交付时间为18时45分左右,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时05分,事故明显发生于雇佣关系终止之后,与答辩人无关联性,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答辩人***、***、蔚苟代不享有受偿主体资格。被答辩人诉求赔偿655166.5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甘肃省统计局2015年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39元/年,故死亡赔偿金为138780元(693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为135310.5元(6939元/年×(5+9+11+14)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为65920.5元(6939元/年×(20+18)年/4),丧葬费为27226.5元(54453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即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他损失暂定5000元,共计372237.5元,广州昌宝已付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昌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甘肃省西和县太石河—西汉水流域锑污染综合整治合作协议》;二、西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施工作业日志,作业人员考勤记录,作业人员身份记录;四、支付100000元的收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九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只证明九原告的身份信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能相互印证赵小红是被广州昌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雇佣拉运水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仅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不属本案赔偿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明死者赵小红常年在外打工的年收入状况,因外出打工具有不确定性,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广州昌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施工作业日志,被告向法庭出示并经原告质证后未提交法庭,视为被告未提交该证据,证据三中的作业人员考勤记录及作业人员身份记录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甘肃陇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尾矿库发生尾砂泄露,造成水污染事件。2015年12月29日,甘肃陇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广州昌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西和县人民政府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了《太石河—西汉水流域锑污染综合整治合作协议》。2016年1月17日,被告广州昌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雇佣赵小红运送水泥,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小红死亡。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陇公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甘肃陇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州昌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分别通过大桥镇人民政府向受害人家属给付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赵社妹生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昌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雇佣赵小红拉运水泥,双方属雇佣关系,赵小红在雇佣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广州昌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小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广州昌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可以减轻赔偿。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赵小红的死亡赔偿金为475340元(23767元/年×20年),被抚养人蔚稳稳的生活费为13660元(6830元/年×4年÷2人),被抚养人蔚稳详的生活费为27320元(6830元/年×8年÷2人),被抚养人蔚嫒的生活费为44395元(6830元/年×13年÷2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34150元(6830元/年×10年÷2人),丧葬费为27227元(54454元/年÷12个月×6个月)。***九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不予支持;***九原告请求赔偿其他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蔚苟代不享有受偿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死者赵小红系男到女家生活,属原告***、***、蔚苟代家的家庭成员,与***、蔚苟代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赡养关系,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广州昌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4418.4元(622092元×20%),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实际赔偿24418.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州昌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蔚稳稳、蔚稳详、**、***、***、蔚苟代、赵社妹、**死亡赔偿金、生活费、丧葬费共计24418.4元。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蔚稳稳、蔚稳详、**、***、***、蔚苟代、赵社妹、**承担8000元,被告广州昌宝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朝辉
审判员 马根富
审判员 王宏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庞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