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7执1224号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洲区三店街和平社区7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新洲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2020)鄂0117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2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050元、执行费474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银行、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券、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