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3482号
原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振兴街11号五峰国际2201室。
法定代表人:汪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企科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海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邱德全,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才,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泽,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与被告中企科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被告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才、苏立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778867.02元,并支付违约利息62309.3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841176.38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前身为山西长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前身为山东科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公司与科信公司先进行劳务外包合作,后签订《网络维护劳务外包合作协议》,约定长丰公司为科信公司提供传输管线维护等服务,科信公司向长丰公司支付服务费用。至今科信公司尚欠服务费用778867.02元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科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终止协议,退出维护区域,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就此情形视同原告已放弃未结算费用。在维护及维修过程中,原告应做好现场的人身、设备的安全保护工作,因原告在维护过程中或维护作业后造成自身人员和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原告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原告主张得到法院支持,该款项亦应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前身为山西长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前身为山东科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公司与科信公司先进行劳务外包合作,后签订《网络维护劳务外包合作协议》,约定长丰公司为科信公司提供传输管线维护、基站、铁塔天馈维护、室分WLAN维护服务,科信公司向长丰公司支付服务费用。被告管理人员有权对原告委派的工作人员进行安排和指挥调度,并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根据移动公司的有理投诉,被告有权终止原告的维护任务,并保留对原告索赔的权利。原告在维护过程中一切活动应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服务费用按季度结算。经原被告双方及临沂移动公司核实后,原被告签订结算确认书,在移动公司付款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合法发票。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自2018年3月起,结算方式的核算采用按照区县专业实际考核打分以及按次计费(按次计费总额和包月总额之和)进行计算;被告给予原告的结算金额不超过移动给予被告的结算金额,此条为结算时必要条件。被告不得故意拖延给原告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原告不得再以赔钱、结算方式不合理、移动方要求过多等任何理由以任何形式提出单方面毁约等行为,如有出现类似情况,被告将按照合同违约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并视原告放弃未结算费用。
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结束合作合同退出费县的申请书》,内容为:我公司同贵公司在2016年8月份,双方签订临沂市费县移动综合代维护合同以来,截止2017年年底的维护期限内,各项工作尚能较好完成,基本能得到市县公司的认可。但在2018年以后,网络成绩较差。对于此情况,我公司也对费县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整,对现场的人员、车辆等配置进行了增加,但是至2018年6月份,费县的维护成绩在全市仍是倒数第一。在此期间,市、县公司领导已经多次约谈和督办我公司,要求我公司退出现场管理,如不按照要求执行,将会以现场存在分包转包行为对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发放黄牌。为避免双方公司名义受损,经双方公司友好协商,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以后原告公司退出费县维护区的现场管理。综上,我公司正式向贵公司提出提前结束合作,退出费县维护区的申请。
原告2018年6月底撤场后,2018年8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服务费209766.41元,8月22日支付400000元,11月23日支付625338.62元。2018年被告方工作人员联系原告相关人员让原告开具700000元的发票用以继续结算2018年二季度代维费和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尾款。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2018年二季度代维费454416.01元,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尾款273106.75元,2018年二季度尾款51344.26元,共计778867.02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开庭后向公司财务进行核对,至今未核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维护劳务外包合作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78867.02元。被告称庭后向自己内部财务部门核实,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核实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提出单方违约行为,如出现该情形,按合同条款处罚,并视同放弃结算费用。关于劳务费的支付数额,因原告在2018年以后网络维护过程中费县的维护成绩仍在全市倒数第一,提前结束与被告的合作。劳务费支付的数额以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劳务费的80%为宜。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且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劳务费的给付存在争议,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劳务费,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被告称在维护及维修过程中,原告应做好现场的人身、设备的安全保护工作,因原告在维护过程中或维护作业后造成自身人员和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原告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原告主张得到法院支持,该款项亦应扣除。案外人许忠义的受伤并不是发生在原告维护过程中或维护作业后,且相关法院判决认定案外人许忠义受伤是线杆质量低劣所致,与原告的维护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为案外人许忠义支付的赔偿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企科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623093.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6日起,以623093.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2元,减半收取6106元,由被告中企科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23元,原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丹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3482号
原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振兴街11号五峰国际2201室。
法定代表人:汪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企科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海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邱德全,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才,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泽,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与被告中企科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被告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才、苏立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778867.02元,并支付违约利息62309.3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841176.38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前身为山西长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前身为山东科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公司与科信公司先进行劳务外包合作,后签订《网络维护劳务外包合作协议》,约定长丰公司为科信公司提供传输管线维护等服务,科信公司向长丰公司支付服务费用。至今科信公司尚欠服务费用778867.02元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科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终止协议,退出维护区域,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就此情形视同原告已放弃未结算费用。在维护及维修过程中,原告应做好现场的人身、设备的安全保护工作,因原告在维护过程中或维护作业后造成自身人员和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原告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原告主张得到法院支持,该款项亦应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前身为山西长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前身为山东科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公司与科信公司先进行劳务外包合作,后签订《网络维护劳务外包合作协议》,约定长丰公司为科信公司提供传输管线维护、基站、铁塔天馈维护、室分WLAN维护服务,科信公司向长丰公司支付服务费用。被告管理人员有权对原告委派的工作人员进行安排和指挥调度,并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根据移动公司的有理投诉,被告有权终止原告的维护任务,并保留对原告索赔的权利。原告在维护过程中一切活动应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服务费用按季度结算。经原被告双方及临沂移动公司核实后,原被告签订结算确认书,在移动公司付款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合法发票。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自2018年3月起,结算方式的核算采用按照区县专业实际考核打分以及按次计费(按次计费总额和包月总额之和)进行计算;被告给予原告的结算金额不超过移动给予被告的结算金额,此条为结算时必要条件。被告不得故意拖延给原告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原告不得再以赔钱、结算方式不合理、移动方要求过多等任何理由以任何形式提出单方面毁约等行为,如有出现类似情况,被告将按照合同违约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并视原告放弃未结算费用。
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结束合作合同退出费县的申请书》,内容为:我公司同贵公司在2016年8月份,双方签订临沂市费县移动综合代维护合同以来,截止2017年年底的维护期限内,各项工作尚能较好完成,基本能得到市县公司的认可。但在2018年以后,网络成绩较差。对于此情况,我公司也对费县管理人员进行了调整,对现场的人员、车辆等配置进行了增加,但是至2018年6月份,费县的维护成绩在全市仍是倒数第一。在此期间,市、县公司领导已经多次约谈和督办我公司,要求我公司退出现场管理,如不按照要求执行,将会以现场存在分包转包行为对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发放黄牌。为避免双方公司名义受损,经双方公司友好协商,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以后原告公司退出费县维护区的现场管理。综上,我公司正式向贵公司提出提前结束合作,退出费县维护区的申请。
原告2018年6月底撤场后,2018年8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服务费209766.41元,8月22日支付400000元,11月23日支付625338.62元。2018年被告方工作人员联系原告相关人员让原告开具700000元的发票用以继续结算2018年二季度代维费和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尾款。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2018年二季度代维费454416.01元,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尾款273106.75元,2018年二季度尾款51344.26元,共计778867.02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开庭后向公司财务进行核对,至今未核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维护劳务外包合作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78867.02元。被告称庭后向自己内部财务部门核实,至今未向本院提交核实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提出单方违约行为,如出现该情形,按合同条款处罚,并视同放弃结算费用。关于劳务费的支付数额,因原告在2018年以后网络维护过程中费县的维护成绩仍在全市倒数第一,提前结束与被告的合作。劳务费支付的数额以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劳务费的80%为宜。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且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劳务费的给付存在争议,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劳务费,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被告称在维护及维修过程中,原告应做好现场的人身、设备的安全保护工作,因原告在维护过程中或维护作业后造成自身人员和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原告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原告主张得到法院支持,该款项亦应扣除。案外人许忠义的受伤并不是发生在原告维护过程中或维护作业后,且相关法院判决认定案外人许忠义受伤是线杆质量低劣所致,与原告的维护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为案外人许忠义支付的赔偿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企科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623093.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6日起,以623093.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2元,减半收取6106元,由被告中企科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23元,原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