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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1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36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彬,男,汉族,1998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文彬,男,汉族,2005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欢,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卓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罗蔓维森****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5P27N31。
法定代表人李秀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茜,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路**政务服务中心**会信用代码91371500665722438W。
法定代表人邱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异,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靳彬、靳文彬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卓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山东科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独任审理方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与上诉人***、靳彬、靳文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锟、王欢欢,被上诉人卓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许淑茜,被上诉人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彬、靳文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靳军伟等6人共计7080元保费已通过介绍人张小冲及其妻子晁巧伟转给卓远公司的闫瑞雪,闫瑞雪曾自认收到靳军伟等人的保费并因失误导致漏买保险,卓远公司对未给靳军伟投保存在重大过失;2、无论涉案项目由谁承接,卓远公司均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卓远公司无电信施工资质,科信公司属于违法转包或分包;3、根据建筑法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筑企业应当在开工前为职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卓远公司收取工人自行缴纳的保费后1个多月未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从而导致靳军伟发生事故后不能理赔,严重损害了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购买不受时间人数的限制。
卓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彬、靳文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靳彬、靳文彬与靳军伟分别系母子、夫妻、父子关系。2019年8月13日,靳军伟经其亲戚张小冲介绍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2019年基站外电引入施工服务项目上负责外电接入、走线工作。该项目系由被告科信公司承建,被告科信公司委托被告卓远公司股东闫瑞雪在郑州具体负责此项目。2019年9月19日00时55分许,靳军伟在工作期间,田国栋驾驶豫K×××**号轿车沿郑州市翠竹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翠竹街与雪松路交叉口向东第四个灯杆处时,与正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靳军伟相撞,靳军伟被撞到地后随即又被沿翠竹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陈尚驾驶的豫A×××**号轿车碾轧发生交通事故,靳军伟当场死亡。2019年9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尚无责任,靳军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卓远公司要求赔偿未果,遂于2019年11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号为(2019)豫0105民初32021号,后因证据问题于2020年2月24日撤诉。2019年11月8日,***、***、靳彬、靳文彬曾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卓远公司与靳军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29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靳军伟与河南卓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卓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4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0105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靳军伟与河南卓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抄件)及批单(抄件),保险单(抄件)显示:投保人:河南卓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信息:被保险人20人,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保障项目: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收费确认时间:2019-08-0618:30,保单生成时间2019-08-0618:33。批单(抄件)显示:投保人河南卓远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需变更雇员名单,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9年9月21日0时起,对保单号码为PEAY201941010000000004的保单作如下批改:《修改团单人员信息》,分组组别**中:新增被保险人4人,修改被保险人0人,删除被保险人4人;新增导入信息人员有张晓东、张某、赵兵、冉治群四人,均为安装工人,四人保险责任起止时间均为: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8月6日。
三、庭审中,原告称靳军伟2019年8月17日将保险费1180元交给被告卓远公司,但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2019年8月16日、8月17日,晁巧伟、张小冲分别向闫瑞雪转款4720元、2360元,两笔款合计7080元,原告称该7080元中包含有靳军伟在内的6个人的保险费。另原告称被告科信公司违法分包,被告科信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因被告卓远公司未给靳军伟投保存在重大过失及被告科信公司违法分包,要求二被告赔偿保险金600000元,而本案靳军伟系在被告科信公司的基站外电引入施工服务项目施工时,因第三方交通事故侵权直接造成了死亡。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并未显示靳军伟是否向被告科信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及何时支付;根据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单显示团体购买人数至少应为20人,即使晁巧伟、张小冲的转款中包含了靳军伟的保险费用,被告卓远公司在2019年8月6日刚买过保险后因团险人数问题当时亦无法及时购买保险;事故发生一个月后2019年9月21日,被告科信公司申请保险批单变更了其中部分被保险人,因靳军伟与被告卓远公司、被告卓远公司与科信公司之间关于购买保险的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原告诉称被告卓远公司存在重大过失,证据不足;另就被告科信公司违法分包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彬、靳文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靳彬、靳文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四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作证称,其与靳军伟系工友,2019年8月份到卓远公司干活,到该公司干活前,每人缴纳了1180元意外伤害保险费,张某收齐包括靳军伟的保险费共7080元后转给张小冲;证人李某作证称,其介绍靳军伟等人到卓远公司工作,张某将介绍人员的保险费7080元收齐后转给张小冲,张小冲转给卓远公司的闫瑞雪。卓远公司提交了张某2019年12月17日在一审法院作证时的庭审笔录,证明张某曾当庭陈述是通过张小冲接了卓远公司的活,张某雇佣了靳军伟。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四上诉人对证人张某、李某在本庭作证证言无异议,对张某2019年12月17日在一审法院作证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当时称雇佣是指日常工作安排,而非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卓远公司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其原证言矛盾,其证言不可信,证人李某证言称靳军伟等人与卓远公司不认识也没有联系,能够反映卓远公司无需为靳军伟等人购买保险,张小冲转给闫瑞雪的7080元是他们之间的个人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人张某、李某证言中关于张小冲转给闫瑞雪7080元的数额,虽能与2019年8月16日、8月17日晁巧伟、张小冲分别向闫瑞雪转款合计7080元相互印证,但要购买保险必须有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四上诉人不能证明卓远公司收到7080元时知道靳军伟身份信息并同意为靳军伟购买保险,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卓远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另案中的庭审笔录,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豫0105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确认靳军伟与卓远公司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首先,不能认定卓远公司作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靳军伟的用人单位负有为靳军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定义务;其次,四上诉人所诉意外伤害保险利益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情形;再者,除法定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应当遵循投保自愿原则,卓远公司即使未为靳军伟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四上诉人虽称晁巧伟、张小冲已向卓远公司支付包含靳军伟在内6人的保费,卓远公司却未为靳军伟投保导致靳军伟发生事故无法获取保险利益,但四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将靳军伟作为被保险人的信息告知卓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与卓远公司明确约定了卓远公司应当投保的具体时间,因此,四上诉人所诉保险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靳彬、靳文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 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师蕾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