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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82民初631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现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126091803,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EF1Q9A,,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实际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
法定代表人:付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款558814.17元,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告借用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许昌技术经济学校签订《许昌技术经济学校校园广场雕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作为本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验收合格后,许昌技术经济学校将其中968814.17元工程款转至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1月,原告借用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河南省长葛市国家税务局(原河南省长葛市地方税务局)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作为本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验收合格后,河南省长葛市国家税务局将190000元工程款转至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两笔工程款后,拒不按照原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款项,后经原告向其多次催要,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60万元,下余558814.17元至今拒不支付。另查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系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控股公司,后为了恶意逃避债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进行股东变更。但实际上这两个公司均属于同一人实际投资并操纵,前期返还给原告的60万元工程款也是此人所实际支付。原告为此带领民工四处寻求救助,均被告知向人民法院诉讼处理。无奈,特诉之法院。
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除长葛市地税局工程中原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其余的两个工程,均无原告亲笔签名,无法证实原告承建了上述工程,更无法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向太行公司主张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的诉状可知,原告认为其借用了太行公司的资质,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只适用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而不适用于挂靠,如果原告认为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先在本诉讼之前诉讼一个让法院确认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诉讼;3、原告将长葛国家税务局及许昌技术经济学校作为被告,在长葛法院诉讼,在法院作出裁定管辖后,又将该两个被告撤诉,属于明显的规避管辖,请法院依法查明依法处理。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公司现股东是合法进行的股权转让,不存在太行公司为逃避债务向现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两个公司均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不存在同一个实际控制人的情形;2、**公司与太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关联性。在本案中,**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以其猜测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许昌技术经济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挂靠林州太行公司进行两个项目的承包及施工,工程完工后业主单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太行公司账户的事实;2、通话录音(包括书面录音文字2份),证明王龙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公司系其一人所开办。两公司存在人格及财务混同的事实;3、天眼查询太行、**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公司原为太行公司100%控股下的支公司,同时证明二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4、许昌技术经济学校转账单三张,证明许昌技术经济学校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林州市太行公司分两次转账分别为942423.06元、26391.41元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之间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借用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被告林州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的。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公司的股权、股东变更的相关资料,证明现任股东是通过合法出资购买的太行公司股权,和太行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合理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许昌经济技术学校校园广场雕塑工程,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付给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提取2%相关管理费用后分批拨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借用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许昌技术经济学校签订《许昌技术经济学校校园广场雕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项目工程总造价2026391.41元,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验收合格后,许昌技术经济学校将其中968814.17元工程款转至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1月,原告又借用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河南省长葛市地方税务局签订自动办税营业厅改造采购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作为本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验收合格后,河南省长葛市国家税务局将198827.75元工程款转至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两笔工程款后,未按照原约定及时向原告给付相关款项。后经原告向其多次催要,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60万元,下余558814.17元扣除2%管理费11176.28后尚有547637.89元仍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系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控股公司。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自然人张相坤、付秋凯、李玉梅出资购买了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二被告系两个独立经营的公司,不存在同一个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在本案中,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用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该公司收取建设单位工程款,提取2%管理费后分批拨付原告的基本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时的合理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代收工程款558814.17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主体部分应予支持。但依据原告陈述应扣除2%管理费11176.28元,剩余547637.89元应由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另有他人,但法庭指令其提交相关合同及账目时,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限期内向法庭举证,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47637.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8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山
人民陪审员 :王南方
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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