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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5民初86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学府街28号、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AXL35。
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乐,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南,高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高县洪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田湾路北城农贸市场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MA63T01723。
法定代表人:闵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岚,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高县洪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辉公司”)为第三人,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洪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南,第三人洪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高县落孝路(嘉乐镇通乡油路)、陈蕉路(蕉村镇通乡油路)、陈保路(羊田乡通乡油路)、宜贾路、罗金路建设项目,于2019年3月6日与高县城市基础建设开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随即,原告将一标段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了洪辉公司,并于同年3月11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洪辉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属合法分包。原告已将一标段项目的劳务分包,未聘请被告在罗金路项目工地上进行劳务作业,与被告之间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不曾对其进行管理,更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因此根本未成立劳动关系。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仅以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曾在原告罗金路项目工地上提供过劳务作业,工地现场有原告的管理人员为由即作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明显属于推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于2019年3月6日承包了高县罗金路等黑化工程,承包后因施工缺人少车,2019年4月7日,原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宋良义租用了答辩人的车,并邀请答辩人到公路上上班,双方口头约定“答辩人在工地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6000元,上午上班时间为8点,下午下班时间为6点,公司包吃住,租车费用为每月7000元,油费由公司承担。”答辩人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9年4月7日驾驶原告租用的云C1××××号施工车辆进入原告承包的罗金路工地上班,每天按照宋良义安排,为原告承建的公路运石头、石粉,运砂浆铺公路等工作,上了半年班后,于2019年10月20日被宋良义指派到高县双河管网工地上班,上了十三天班后,该工地停工。2019年11月5日,原告现场施工的带班组长罗某代宋良义通知答辩人到罗场大桥工地上班,从事施工现场杂工工作。同月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答辩人在施工现场上班时被挖机履带将右足压伤,高县仲某委员会已认定答辩人与原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以将一标段项目劳务进行分包,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高县仲某委员会对负责罗金路施工的监管单位高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人进行调查核实,证明施工单位为**公司而非洪辉公司,艾福雄、钟诚、宋良义为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与第三人的分包协议也不能否认答辩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分包协议中载明有的劳务并未分包,该部分劳务由原告负责。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单位认可便擅自将承包的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违反了建筑法规定,属违法分包。第三人如系分包单位,应提供支付罗金路工程中被告等人员工资花名册,为员工购买的各项保险凭据、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属真实分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洪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原告是劳务分包关系,为施工需要,向被告租赁了货车运输材料,要求随叫随到,按月13000元或实际运输天数结算租金。2019年8月7日将租金方式改为运输重量来计算。后另一项目也租赁了两个月,共产生租赁费用102080.6元,第三人与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仅为租赁车辆关系,与第三人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户籍信息;2.劳动人事仲某裁定书、仲某申请书、说明;3.施工合同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及洪辉公司的资质证书、转账凭据;4.平安财险现场勘查记录。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将一标段的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原告未聘请被告在项目工地从事任何工作,被告也曾自认非道路施工工人,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信息;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罗某、罗国彬、温华彪书面证言及罗某、温华彪、刘平的当庭证言;4.施工现场公告牌;5.挖掘机图片;6.公司现场管理人陈善明、刘方恒收方记录;7.伤情图片;8.出入院证明及病历材料;9.住院发票;10.驾驶证;11.户口薄复印件;12.罗家会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3.方加银、刘平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4.罗场镇桐林村、林湖村证明;15.朱孝云与宋良义的通话录音译制笔录及手机录音;16.高县仲某委员会对高县交通局的调查笔录;17.仲某委员会裁决书。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2.劳务分包合同;3.机械租赁月结单、云C1××××车辆结算单、运费、拖车费用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4.工人工资表。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原告可以对外发包的条款,原告方的施工管理人宋良义安排了被告做工,存在劳动关系,对分包合同有异议,砂浆等劳务没有分包给洪辉公司,而且原告的分包是不合法的,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第4组证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了保险公司误导才作出的陈述,被告根本不懂。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三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第一个证人罗某与本案***存在亲戚关系,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当时的情况,陈述的内容不确切,罗某无法证明被告的身份,其证词不应得到采信。温华彪是本案的致害人,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温华彪的证词不应当得到采信。刘平的证词,无法核实他与原告的关系,刘平的证词说明了租车带人的事实,是符合现实当中的惯例,不是租车,另外用人,***与第三人是租赁关系,无法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4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5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与原告无关,陈善明、刘方恒非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第7、8、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10、11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举证规则,对其不予质证。第12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是原告支付的费用。第13组证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以口头询问为准。第14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及电话,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当得到采信。第15组证据通话录音中不能证实宋良义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从未委托宋良义处理被告受伤事宜,故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第16、1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方一致,罗某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刘平的证人证言与仲某申请书上的内容是不相符的,公司未包食宿,三位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罗国彬与方加银未出庭作证,罗国彬系被告的侄儿,两人的书面证言不应当得到采信。第4、5组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原告无关。罗某班组的内容并不包含驾驶、运输,工人工资是按照每天计算,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7、8、9组证据无异议。第10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为真也与本案无关,被告与第三人仅为租赁关系。第11组证据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第三人支付的,非原告方支付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被告与原告及我司无劳动关系。第13至16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第1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裁决书并未生效。
原告对第三人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从第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本案被告***是出租车辆获得收益,并不是领取工资,***在案涉项目从事运输是基于与洪辉公司有租赁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好证实了罗某的证言,但是工资表上没有***,被告没有在该班组工作。
被告对第三人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即使分包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3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第三人没有租赁关系、劳动关系,第三人借此推脱**公司的责任,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撑。第4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提供被告的工资名册。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罗金路从事汽车运输的事实,与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其收入标准的内容,与被告妻子罗家会转账记录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无法证实陈善明、刘方恒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第10至12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4、15组证据,村委会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签名,但与通话录音及第16组证据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证实被告车辆运输费用的结算情况,与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县城市基础建设开发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高县落孝路(嘉乐镇通乡油路)、陈蕉路(蕉村镇通乡油路)、陈保路(羊田乡通乡油路)、宜贾路(四烈乡通乡油路)、罗金路等建设项目(一标段)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于2019年3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安排艾祖雄、钟诚、宋良义为现场管理人员。同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洪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施工需要车辆,原告方施工管理人员宋良义联系被告,让被告驾驶自有的云C1××××号货车运输材料。2019年4月7日,被告驾驶该车辆到工地拖运材料,接受原告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调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定期进行结算,有按月、按运输车次和重量等结算方式。具体结算情况为:2019年8月7日结算单显示,出租方为***,租用单位为**公司,进场日期为2019年4月7日,结算日期为2019年8月6日,租赁费用为13000元每月,应结算金额为43680元,备注报停11天;2019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6日,该车结算单显示,分以车计量和以重量计量两种方式进行结算,合计为16415.6元,该结算单上***在“驾驶员”一栏签名,“项目负责人”栏有钟诚的签名;2019年10月结算单载明出租方为***,租用单位为**公司,对201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方式有以车计算、以天计算、以重量计算,合计11985元,“项目经理”栏有钟诚的签名;2020年1月16日的结算单显示,出租方为***,租用单位为**公司,2019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被告合计结算金额为30000元。上述费用,由魏廷江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妻子罗家会账户。2019年11月7日,被告在罗金路不慎被温华彪驾驶正在施工作业的挖机压伤右足,经诊断为开放性骨折,同日被送往宜宾中康骨科医院医疗,住院207天,于2020年6月1日出院,住院费用由原告垫付96000元,被告自行垫付21502.05元。之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某,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某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核心有两个,一是双方的用工合意,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具有用工合意;二、被告是否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对原告具有从属性。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结算单显示,被告作为出租方,原告为承租方,形式上原告与被告成立车辆租赁关系,但同时,被告也在驾驶车辆,按原告施工管理人员安排拖运材料,被告获得的结算费用中除有车辆租赁费外,还有被告因提供驾驶服务获得的报酬,原告及第三人将被告的行为理解为连人带车租赁有误,故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合意。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听从原告管理人员的安排、调度,服从公司的安排与管理,故被告对原告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既具有用工合意,也具有人身方面的从属性,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工程劳务已分包给第三人,未聘请被告施工和对其进行管理,更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为由,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辩称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仅与第三人有车辆租赁关系的意见,因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仅显示被告与原告在进行结算,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参与了劳务部分的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志强
人民陪审员  何 兵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袁兴琴
书 记 员  李正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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