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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4民初2192号
原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才,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学府街28号、30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11号。
负责人:马秉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才、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伟、被告人保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98.6元、误工费97天×120元=11640元、护理费97天×120元=11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7天×30元/天=2910元、残疾赔偿金38253×20×10%=76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2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4294.6元。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公司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投保情况(**公司在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处为S309古高路兴文县久庆至长宁县硐底段预防性养护工程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每人人身伤亡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在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97天,用去医疗费23397.21元;4.***的残疾赔偿金7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5.**公司垫付了***的医疗费11698元。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要素:1.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的赔付标准。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辩论、询问、调查对上述争议的要素审理查明后对各项赔偿项目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以及长宁县中医医院盖章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23397.21元。对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自费用药的争议,被告人保宜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有相关约定以及其已就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23397.21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2600元;
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120元/天误工费标准低于参照2020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44740元/年÷365天=122元/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97天×120元/天=11640元;
3.护理费,护理期限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四川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为97天×42795元/年÷365天=11372元;
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支持2910元;
5.残疾赔偿金,双方无异议本院支持76506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
7.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8.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
上述核定的费用共计133625.2元。关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人保宜宾公司的赔付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全责约定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系在被告**公司施工区域内受伤,受伤的部分原因系因被告**公司未在施工作业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系与被告**公司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故应当由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发生事故系原告驾车驶入道路维护区域后倒地,并不存在需要强制购买交强险的主体,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先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上述核定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812.6元,被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698元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在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原告**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5511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6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计1393元,由***负担697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6元,鉴定费1800元,由***负担900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惠娴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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