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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学府街28号、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AXL35。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乐,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13295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123483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洋溢,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01816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胜,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0099595。

原审第三人:高县洪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田湾路北城农贸市场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MA63T01723。

法定代表人:闵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岚,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1043986。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高县洪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5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5民初8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公司与洪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洪辉公司承包的劳务作业范围;2.被上诉人***与洪辉公司之间是租车带人的方式,租车费用包含了人工费和车辆租赁费;***不是洪辉公司和**公司的职工;3.罗加金班组于2019年11月初进场,此时被上诉人***已经从罗金路撤场到双新路段运送材料,与罗加金班组无任何关系,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一审法院对洪辉公司提供的罗金路段工人工资表、洪辉公司的自认不予采信,片面采信其他证据,确认宋良义、钟诚、艾祖雄等系**公司工作人员,属采信证据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公司与洪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无法确定,***直接受**公司劳动管理,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与第三人洪辉公司无关;2.***与**公司属于典型的租车再带聘请驾驶员的劳动关系而非**公司所称连人带车的租赁关系;3.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且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原审第三人洪辉公司述称,1.洪辉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2.***与洪辉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与**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3.***在**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是事实,**公司从未予以否认,并且一直积极要求洪辉公司妥善处理该事故。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县城市基础建设开发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高县落孝路(嘉乐镇通乡油路)、陈蕉路(蕉村镇通乡油路)、陈保路(羊田乡通乡油路)、宜贾路(四烈乡通乡油路)、罗金路等建设项目(一标段)发包给**公司施工,于2019年3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公司安排艾祖雄、钟诚、宋良义为现场管理人员。同年3月11日,**公司与第三人洪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施工需要车辆,**公司施工管理人员宋良义联系***,让***驾驶自有的云C1××××号货车运输材料。2019年4月7日,***驾驶该车辆到工地拖运材料,接受**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调度。***与**公司之间不定期进行结算,有按月、按运输车次和重量等结算方式。具体结算情况为:2019年8月7日结算单显示,出租方为***,租用单位为**公司,进场日期为2019年4月7日,结算日期为2019年8月6日,租赁费用为13000元每月,应结算金额为43680元,备注报停11天;2019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6日,该车结算单显示,分以车计量和以重量计量两种方式进行结算,合计为16415.6元,该结算单上***在“驾驶员”一栏签名,“项目负责人”栏有钟诚的签名;2019年10月结算单载明出租方为***,租用单位为**公司,对201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方式有以车计算、以天计算、以重量计算,合计11985元,“项目经理”栏有钟诚的签名;2020年1月16日的结算单显示,出租方为***,租用单位为**公司,2019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合计结算金额为30000元。上述费用,由魏廷江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妻子罗家会账户。2019年11月7日,***在罗金路不慎被温华彪驾驶正在施工作业的挖机压伤右足,经诊断为开放性骨折,同日被送往宜宾中康骨科医院医疗,住院207天,于2020年6月1日出院,住院费用由**公司垫付96000元,***自行垫付21502.05元。之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20年9月11日向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裁决,确认**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核心有两个,一是双方的用工合意,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有:一、***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用工合意;二、***是否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对**公司具有从属性。对争议焦点一,**公司与***结算单显示,***作为出租方,**公司为承租方,形式上**公司与***成立车辆租赁关系,但同时,***也在驾驶车辆,按**公司施工管理人员安排拖运材料,***获得的结算费用中除有车辆租赁费外,还有***因提供驾驶服务获得的报酬,**公司及第三人将***的行为理解为连人带车租赁有误,故本案***与**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合意。对争议焦点二,**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听从**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调度,服从**公司的安排与管理,故***对**公司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综上,***与**公司之间既具有用工合意,也具有人身方面的从属性,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公司以工程劳务已分包给第三人,未聘请***施工和对其进行管理,更未向***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为由,认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辩称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第三人辩称***与**公司及第三人均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仅与第三人有车辆租赁关系的意见,因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仅显示***与**公司在进行结算,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参与了劳务部分的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公司承担。

二审中,**公司申请证人宋良义,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温华彪出庭作证,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宋良义证言和洪辉公司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罗加金班组是洪辉公司聘请的劳务班组,班组人员的工资是宋良义和会计按照工资表到施工现场发放的;宋良义、钟诚、连国栋、魏廷江是洪辉公司的人员,钟诚负责技术,连国栋负责材料,魏廷江是财务;***受伤后,其医疗费是宋良义去洪辉公司领钱垫付;2.***是经宋良义介绍去工地从事货车运输工作。

本院认为,认定***与**公司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经查,首先,**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与第三人洪辉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包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作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发包给洪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洪辉公司按**公司所制定的进度计划组织劳动力,确保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充足;洪辉公司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与进场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公司没有聘用和管理劳务人员的职责。其次,***是经宋良义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运输工作,租车费用和工资是通过魏廷江打款到***妻子银行卡支付,受伤后其医疗费是宋良义到洪辉公司领款后垫付。根据洪辉公司和宋良义的当庭陈述,钟诚、宋良义、连国栋、魏廷江等人都是洪辉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安排艾祖雄、钟诚、宋良义为现场管理人员缺乏相应的证据。再次,第三人洪辉公司提交的云C1××××车辆租赁月结单上载明的租用单位名称虽然是“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公章,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是钟诚,云C1××××车辆结算单和相关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的是连国栋,钟诚、连国栋并非是**公司管理人员。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5民初86号民事判决;

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福均

审判员  李红彬

审判员  张雪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莉

书记员  张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