骁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娄底市松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7民初859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娄底市松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群益村下湾组12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MA4LY4JN9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学府街28、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AXL35。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乐,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筠连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交通巷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276627934096。

法定代表人:喻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强,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娄底市松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湘建筑公司)、四川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晟建设公司)、筠连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彬、被告骁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乐、被告筠连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湘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欠款274874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10日起以2748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筠连县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系筠连县定水五桥新建工程的业主,被告骁晟建设公司系筠连县定水五桥新建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松湘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将筠连县定水五桥新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达成《定水五桥劳务合同》,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筠连县定水五桥工程。2.工程地点:筠连县。3.工程范围:筠连县定水五桥除钻孔桩及水下混凝土浇筑、箱梁架设、铸造石栏杆安装、路灯、沥青砼铺装、锥体填筑及铺砌外所有设计图纸所示及设计变更之工程以及为完成本桥工程的所有临时设施的建设(制染场、钢筋加工场等一切辅助设施)。二、承包方式:1.甲方负责合同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技术管理,负责工程计量与结算。2.乙方以包工(包小五金、消耗品)的方式(固定总价承包)壹佰壹拾万元包干。三、质量目标:合格。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均须符合施工设计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现行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四、双方职责:甲方职责:1.负责提供图纸、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负责测量放样的检查监督工作和全过程质量控制。2.组织乙方进行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并做好双方签署的文件纪要。3.施工期间负责业主发出的工程变更及业主、监理的文件往来,并将相关内容及时传给乙方。乙方职责:1.乙方要严格履行双方共同确认的合同条款。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安排的进度计划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务。由于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甲方的要求,质量低劣,造成返工的,返工费用由乙方负担。由于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乙方需配合整改。3.对成品、半成品进行必要的保护、防护、防锈措施,保护、防护、防锈措施所使用的人工费由乙方负责。4.乙方进场施工前必须向甲方提供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5.乙方必须按照安全文明施工相关标准组织作业。四、安全责任:乙方积极组织工人进行安全、质量、施工技术的培训工作,严格按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确保施工安全,若由乙方的原因造成的设备、质量、人身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五、付款方式:进场后乙方需垫付二个月的生活开支费用、先按工程量附件清单计量付款90%。其余下劳务分包费用在乙方的劳务分包内容全部完成后且经交工验收后的60日内一次性结清。六、如乙方违约,甲方且按劳务工程清单结算(见附件)。七、双方履行完合同义务;甲方且按合同价壹佰壹拾万元劳务包干价支付乙方;乙方向甲方交付本合同承包工程作业成果,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双方于2019年3月4日达成以上协议内容后,经甲方**、乙方***签字予以确认,该劳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定水五桥劳务合同》的约定组织民工保质保量超时完成约定的义务,该工程经相关部门于2020年1月10日验收合格。原告在定水五桥新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2019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劳务费38万元,2019年12月16日被告骁晟建设公司支付民工工资425126元。根据《定水五桥劳务合同》约定:进场后原告需垫付二个月的生活开支费用、先按工程量附件清单计量付款90%。其余劳务分包费用在原告的劳务分包内容全部完成后且经交工验收后的60日内一次性结清。该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后多次找以上四被告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欠款274874元未果。综上原告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骁晟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无任何支付义务。《定水五桥劳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松湘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双方对劳务合同、价格等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劳务合同中,被告骁晟建设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劳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对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用及利息的义务;二、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与被告松湘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骁晟建设公司是具有建筑业资质的企业,通过招投标承包筠连县定水五桥新建工程后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松湘建筑公司。双方于2019年3月7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劳务的范围、费用等。被告松湘建筑公司是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公司,被告骁晟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松湘建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分包;三、被告松湘建筑公司未严格履行《合同协议书》义务,被告骁晟建设公司现对其不具有付款义务。筠连县定水五桥工程于2019年12月15日全面完工,因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松湘建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配合政府相关部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对筠连县定水五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536129元,各项金额品迭后被告骁晟建设公司还应支付被告松湘建筑公司830242元工程款。双方结算后,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代被告松湘建筑公司支付了拖欠的劳务费用649754元和设备费126500元,上述款项被告松湘建筑公司未支付给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依法应予以抵扣。故被告骁晟建设公司共计未支付被告松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仅为53988元。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骁晟建设公司应扣除总金额5%(即126806元)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根据目前结算的情况,被告骁晟建设公司在项目缺陷责任期满前已无任何应向被告松湘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骁晟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骁晟建设公司诉请。

被告筠连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辩称,1.被告筠连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系本案案涉项目的业主,通过合法程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骁晟建设公司,双方按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2.原告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以筠连县定水五桥劳务合同为由起诉筠连县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筠连县定水五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被告松湘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约定的也仅是相关劳务事项、具体支付劳务费的项目,原告应当要求被告**、被告松湘建筑公司支付,与被告筠连县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无关。

被告**、松湘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定水五桥劳务合同》原件,原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劳务承包方式、权利义务、安全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签名确认成立并生效。被告骁晟建设公司对该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合同与骁晟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劳务关系;被告筠连县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对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原件中没有被告**的捺印及松湘建筑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查,被告**能否代表被告松湘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没有相关松湘建筑公司的授权及公章予以证明,对该份劳务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劳务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与筠连县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无关,也无法达到原告要求项目管理处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结合被告**2019年5月8日微信转账20000元给原告的截屏和被告**2019年8月6日银行转账380000元明细,以及被告骁晟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民工工资的事实,故对《定水五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清单39张,拟证明原告在施工案涉工程期间所购买使用的小五金件及消耗品共计86496.5元。被告骁晟建设公司和筠连县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骁晟建设公司和筠连县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水五桥劳务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中包括包小五金、消耗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对被告骁晟建设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被告拟证明被告是筠连县定水五桥的合法承包方、松湘建筑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与松湘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该证据认为《合同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业主单位将案涉工程的勘验、设计及具体工程施工可以分别进行发包,被告骁晟建设公司将工程进行肢解分包违反建筑工程的相关规定;被告筠连县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4.对被告骁晟建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为松湘建筑公司垫付材料费1261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卖方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筠连县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认为骁晟建设公司提交了的购销合同、松湘建筑公司定水五桥新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薛宏松《情况说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松湘建筑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骁晟建设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设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被告松湘建筑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7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利工程、环保工程、隧道工程劳务承包与施工,市政工程、路桥工程、桥梁工程等工程施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号为:D34310636,有效期至2024年4月16日,资质类别及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被告**为该公司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

2.为实施筠连县定水五桥新建工程(第二次),被告筠连县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对外发出招标,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中标取得了该工程承包权。2019年3月4日,被告筠连县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作为项目发包人与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签订了《筠连县定水五桥新建工程(第二次)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第/标段由K0+0至K0+97.092,长约0.097092km,公路等级为一级,设计时速为/,桥梁全长97.092米,桥面总宽22m。结构体系为先简支后桥面连续的体系,上部结构采用3×30m预应力钢筋砼小箱梁,下部结构均采用排架式桩基础。桥面结构:采用0.1m厚C40混凝土桥面现浇层+0.07mAC-20C密级配中粒式沥青砼+0.05mAR-AC13断级配橡胶沥青砼。……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柒佰伍拾壹万伍仟捌佰元整(¥7515800.00元)。……6.工程质量符合技术规范及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9.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60日历天。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分包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

3.2019年3月7日,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松湘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筠连县定水五桥;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合同范围内全部桥梁上、下部构造施工,包括桩基、系梁、墩柱、盖梁等所有工序的施工;乙方负责为完成以上工程而进行的所有工序所需的劳动力,小型机具、机械设备、租赁和使用,以及为进行本项目工程而需要的一切施工辅助材料等;合同总额:本合同采用清单计价模式。合同金额(含税)2300632元(大写贰佰叁拾万零陆佰叁拾贰元整),增值税率3%,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2233623.3元,增值税额为67008.1元;税费由乙方自行缴纳;本工程按工程进度每月计量,按完成合格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工程款,缺陷责任期满(竣工验收后两年)一次性支付结余工程款(质保金)5%给乙方;乙方保证按时足额为农民工缴纳各项保险及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检查,必要时甲方有权代乙方发放农民工工资,并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审理中被告筠连县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对被告骁晟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松湘建筑公司的行为予以认可。

4.2019年3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定水五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筠连县定水五桥工程;2.工程地点:筠连县;3.工程范围:筠连县定水五桥除钻孔桩及水下混凝土浇筑、箱梁架设、铸造石栏杆安装、路灯、沥青砼铺装、锥体填筑及铺砌外所有设计图纸所示及设计变更之工程以及完成本桥工程的所有临时设施的建设(制梁场、钢筋加工场等一切辅助设施)。二、承包方式:1.甲方负责合同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技术管理,负责工程计量与计算;2.乙方以包工(包小五金、消耗品)的方式(固定总价承包)壹佰壹拾万元包干。……六、付款方式进场后乙方需垫付二个月的生活开支费用、先按工程量附件清单计量付款90%。其余下劳务分包费用在乙方的劳务分包内容全部完成后且经交通验收后的60日内一次性结清。……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

5.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期间被告**于2019年5月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2019年8月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380000元。2019年12月16日,因被告松湘建筑公司差欠农民工工资,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代被告松湘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方民工工资425126元。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74874元应支付,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与松湘建筑公司系违法分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骁晟建设公司对未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筠连县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承担责任。

另查明:1.筠连县定水五桥新建工程于2019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建设单位提交《筠连县定水五桥新建工程项目交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止2010年6月,被告筠连县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已向被告骁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900000元,下剩工程款因尚未审计完毕遂未支付。

2.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与被告松湘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骁晟建设公司尚应支付被告松湘建筑公司工程款830242.00元。结算后,被告骁晟建设公司除代被告松湘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方民工工资425126元外,被告骁晟建设公司审理中提供证据证明还代被告松湘建筑公司支付其管理人员工资98128元,垫付材料费126100元,现尚欠53998元未支付被告松湘建筑公司,被告骁晟建设公司认为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竣工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支付结余工程款(质保金)5%,即126806元,现被告骁晟建设公司已无款支付被告松湘建筑公司。

3.原告***不是被告松湘建筑公司员工、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与被告松湘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违法分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水五桥劳务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欠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与被告松湘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中标筠连县定水五桥新建项目后,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松湘建筑公司,其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的规定,本案中一是被告松湘建筑公司是具备劳务分包的企业,二是在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与被告筠连县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签订的《筠连县定水五桥新建工程(第二次)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骁晟建设公司可以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审理中被告筠连县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也认可其分包行为,三是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仅是将劳务分包,并未将主体结构的施工进行分包,故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与被告松湘建筑公司之间分包行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水五桥劳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水五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资质,也不是松湘建筑公司员工,虽签订的《定水五桥劳务合同》系与**签订,但**系松湘建筑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所签订合同内容系被告松湘建筑公司分包的工程后再分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松湘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水五桥劳务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欠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谁承

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虽被告筠连县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现尚有工程款未付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但从被告骁晟建设公司提交证据中,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与被告松湘建筑公司结算后,为其支付民工工资,垫付材料款等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下剩工程款尚需在竣工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支付结余工程款(质保金5%),又因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与被告松湘建筑公司是合法分包,对被告**、松湘建筑公司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骁晟建设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被告筠连县农村公路项目管理处在未付工程款中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定水五桥劳务合同》的义务,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松湘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据前面所述,被告**系被告松湘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定水五桥劳务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定水五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其合同总价为11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和被告骁晟建设公司代被告松湘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方民工工资425126元,现松湘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74874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欠款274874元利息的请求,因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水五桥劳务合同》约定“进场后乙方需垫付二个月的生活开支费用、先按工程量附件清单计量付款90%,其余下劳务分包费用在乙方的劳务分包内容全部完成后且经交工验收后的60日内一次性付清”,筠连县定水五桥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20年3月10日将工程劳务费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但根据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2019年8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工程劳务费利息应以2748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松湘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松湘建筑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松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欠款2748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劳务费款274874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4元,减半收取2712元,由被告娄底市松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娄底市松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练小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何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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