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24民初233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才,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学府街28号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11号。
负责人:王某。
原告***与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计1329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邓 凯
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
人民陪审员 罗显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