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83民初7号
原告:湖北鸿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33号6栋。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0MA49QU4G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高湖村二组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4XR1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鸿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三公司)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951178.24元,并以2951178.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清偿时止;2.被告**公司承担原告鸿三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鸿三公司与**公司于2022年1月签订了《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枝江市××海科新源一期场平土石方工程交给鸿三公司施工。2022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价格变更。合同签订后,鸿三公司按约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且经验收合格后投入实际使用。2022年9月20日,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工程价款为13251178.24元。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清余款,故鸿三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鸿三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是鸿三公司要求付清剩余工程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所签订的《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25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次月18日支付上月工程量价款的70%,余下工程价款以工程全部完工后3天由双方按施工设计图验收合格后,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截止鸿三公司工程量完工时,总工程款为13251178.24元,被告已经支付10300000元,付款比例为77.72%,已经超过约定支付比例。余下工程款未能全部支付,是由***公司所承接的“天赐地块(称2号地块)”填方区域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质量要求,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总承包人及工程业主拒绝验收,故而余下工程款也被暂停拨付。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挖方工程和填方工程,其主体工程在挖方区域开始施工,并不等于填方区域就视为合格,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内容并未进行验收确认质量合格,原告的理由仅仅为单方推断或论断,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鸿三公司与**公司虽然对总工程量进行计量确认和计价确认,并不等于对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标准的验收确认,二者有具有本质的区别,不能等同,鸿三公司将工程计价与工程验收混为一谈,既不符合工程价款结算的正常流程,也不符合双方合同规定,鸿三公司主张所完成的工作内容已经被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是**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违约责任完全在***公司。因鸿三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质量标准,导致总承包人和业主多次向**公司提出整改,**公司也多次***三公司进行整改,而鸿三公司在2022年12月18日收到书面整改通知后依然未整改。鸿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其诉讼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三是鸿三公司承接工程后,因安全管理不善,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怠于承担责任,**公司代为垫付相应赔偿款,**公司保留追偿权。***公司无异议,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方案为:鸿三公司限期将不符合要求的工程内容整改到位并经验收合格,或者双方确定整改费用,**公司自行整改,但整改费用从余下工程款中抵扣;同时,双方协商确认鸿三公司应承担的人身赔偿款具体数额,并在余下工程款中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2月20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将园区南片区市政基础场平工程分包给**公司,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得分包。同年1月8日,**公司与鸿三公司签订《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挖运、场内转运回填推平、填方区和挖方区标高面的碾压工程约一半的工程量分包给鸿三公司;工程内容包括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挖运、场内转运回填推平、填方区和挖方区标高面的碾压;工程进度款根据付款方式按月进度支付,每月25日双方按照进度进行计量,**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三日内予以审核,并于次月的18日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在本合约约定土石方工程完工后3天内按施工图纸验收合格,**公司在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鸿三公司,延迟支付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五;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2022年4月10日,**公司与鸿三公司签订《关于<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工程量及单价增减情况作出约定。2022年8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鸿三公司代理人***签订最终工程量核算问题协调会议,确定部分工程量,但“卵石砂层工程量暂未协商一致”“海科新源最终场平标高未到位区域工程量以海科企业要求挖除方量为准,**与鸿三自行按施工面积分摊该方量”。2022年9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鸿三公司代理人***签订协议,约定“海科新源一期标高未到位工程量最终以海科企业签字文件为准(目前与海科口头暂定标高未到位方量为2万方整),最终按海科场平第5次未移交面积(**与鸿三方施工面积比)比例扣除,同时**方于9月10日完成标高未到位区域土方”,“**于2022年9月16日前办理完***最终结算资料”,且“**天材区域鸿三方超填部分以现场实测为准,此条**与鸿三未达成一致”。
2022年9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鸿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土石方工程结算工程量汇总表》,确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3251178.24元。截止至2022年11月24日,**公***三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0300000元。关于工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赔偿,鸿三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销。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年12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的整改通知书、工程设计施工图、天赐地块填方区现状测量图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F+EPC项目经理部向**公司送达的要求对天赐地块进行回填的工作函;2.F+EPC**化工园区南片区土方调配说明图纸、超填区域范围及方量图、施工前照片、现场整改施工照片、整改后照片及设备清单,拟证***公司并未按照要求完成土石方工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公司未按要求完工,**公司已经与鸿三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工作联系函和整改通知书均是在双方办理结算后发出,鸿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天赐地块不属***公司施工范围,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相应照片无时间,**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所举证的图纸曾交付给鸿三公司或者在施工时进行了技术交底,不能作为**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关联性在后续论证部分详述。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鸿三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其签订的《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但**公司与鸿三公司已经于2022年9月20日在土石方工程结算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认可了应付工程款为13251178.24元,结合**公司与鸿三公司于2022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中“**于2022年9月16日前办理完***最终结算资料”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已经于2022年9月20日办理结算。**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整改告知书均发生在双方办理结算之后,相应施工图纸上也无鸿三公司的签收证明,不能证***公司未按要求完成工程,本院据此对**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因**公司与鸿三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10300000元,因此**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951178.24元。第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双方签订的《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其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当然无效,即双方对此无约定。因此鸿三公司主张由**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条款无效,视为没有约定,但双方已经办理结算,故应当从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即2022年9月20日)起计算,***公司主张从2022年12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公司应当从2022年12月20日起,以2951178.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外,**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工人身亡赔偿事宜,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鸿三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鸿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1178.24元,并以2951178.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从2022年12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鸿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25元,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20元,原告湖北鸿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