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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7民终6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金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坐,男,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莎,女,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锦绣巷1号锦绣家园B2栋品201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开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联洲,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坐、雷雨莎,被上诉人大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联洲、米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0月27日,工期共205天,扣除雨季131天、2天总裁视察后实际施工天数为72天,并非一审认定的54天,超出了双方约定的60天工期,根据《**浆纸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合同》第1页第3条第2项,被上诉人无权取得土石方爆破补贴费用174990.9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自认其于2011年4月6日组织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承接**土石方工程的承诺及要求的函》于2011年4月20日确认工程开工时间以2011年4月6日算起,工期为60日历天,再有《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开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0月27日、承办部门意见栏为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0月27日,共计197日系笔误,应当是205天。对于工期的扣减问题,《工程竣工验收单》承办意见栏中,只有2011年7月6、7日总裁视察期间停止运土施工,而2011年5月18、19、24、25、26、27、28日协助拆迁办、2011年8月21日、10月18日、10月27日场地施工移交测量表并没有停止施工、记载协助拆迁办、场地移交测量只是对施工过程的记录及明确场地分批交付的时间点,根据本案合同第二页第七条约定,协助拆迁及场地移交测量表不属于顺延工期的情形,没有从工期中扣减的依据,综上,工期扣除131天雨季天、2天总裁视察,施工工期超出双方约定的60天,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权取得补贴费用。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0日向上诉人交付补贴费用发票174990.9元,而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该发票。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2012年11月20日出具发票之日再加上15天,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大联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已经按进度要求交付上诉人使用,满足施工规范及验收要求,上诉人应按合同支付补贴174990.9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完成工程后,于2011年10月27日要求验收,上诉人于2012年7月24日才验收,验收意见为:已按进度要求交付使用,满足施工规范及验收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施工没有迟延,符合合同进度要求,被上诉人据此开具的发票金额分别为1308961.41元、174990.9元给上诉人。因拆迁未有完成,证明上诉人未能将全部符合施工的土方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8日、19日、24日、25、26、27、28日拆除工作,应当从工期中扣减。2011年4月25日,上诉人解除与钦州市第七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后,将本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本案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并非预定的4月6日。《合同特定条款》第二条的约定,是预定时间,以发包人正式发函通知为准,作为工期计算的依据。但上诉人没有发函通知开工,工期计算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作为开工时间,符合本案的事实。2011年4月6日并不具备开工条件,因上诉人与钦州市第七建筑公司没有结算,也没有解除合同,双方发生冲突,机器设备无法进场施工。因双方意见不一,上诉人无法与钦州市第七建筑公司进行结算,最后由被上诉人进行协调,直至2011年4月19日,上诉人从七建的工程款中每立方扣除3元,由被上诉人补偿给七建17.5万元,另加补偿9万元共26.5万元给七建,2011年4月25日七建与上诉人结算并解除合同,在上诉人未有与七建结算并解除合同之前,被上诉人不可能进场施工,否则上诉人与七建无法进行结算。根据《竣工验收资料》记载,施工方案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施工组织设计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其他实验报告均是在该时间之后。综上,本案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0月27日竣工,历时185天,扣减雨天131天、上诉人要求停工2天,协助拆迁7天,没有超过约定工期。本案工程量经双方结算,对于工程量及工程款双方均没有意见,土方量比预估多62427.5立方,工期应当顺延8天。本案争议的174990.9元,是上诉人扣七建的款,不是其额外支付的,况且,因上诉人解除了与七建的合同,被上诉人因此补偿七建共26.5万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发票后,上诉人以土建处换人等理由不支付争议款项,几年时间被上诉人多次向其追讨,并通过钦州港司法所、管委会等部门多次协调,有民间纠纷受理登记表、会议签到表等证据证实。
大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990.9元及逾期利息44097.8元(以17499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后另行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发包给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施工。2011年4月25日由于施工被当地村民阻挠无法进行,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被迫与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退出该工程施工工地。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大联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承接**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提前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发函,其中内容”愿以综合单价14.84元/立方米承接**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若我方按约定工期的完成全部工程量,才可获得人民币174990.9元作为石方爆破的补贴费用。若未能按约定工期的完成全部工程量,则不能获得补贴费用。若我方中途退场,亦不能获得补贴费用并愿意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从单价中扣除3元/立方米的费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将工程款结清。工程开工时间以2011年4月6日算起,工期为60天,遇下雨及不可抗力因素(经业主核可),工期顺延。………”。2011年4月25日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解除与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关系后,又将位于**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发包给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大联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为14.84元/立方米,预计工程量为44万立方米,暂估合同总价为6529600元。工程完工后按按部分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大联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的工期完成全部工程量时,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将支付174990.9元作为石方爆破的补贴费用,若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大联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的工期完成全部工程量,将不能获得补贴款项;补贴部分款项在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大联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的工期完成全部工程量后一次性给予;工期为60天,预定开工日期2011年4月6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5日,实际开工日期由发包方正式发函通知;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大联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一切对内外的协调工程……….如遇暴雨、地震等自然不可抗力不能施工,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大联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该工程,排除当地群众阻挠及施工技术困难进行正常施工,2011年10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事后双方及监理部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款请款明细表》确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6日、验收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工期为197天、雨季为131天及拆迁、领导视察和移交测量为12天、工程款7240067.38元(不含合同约定的石方爆破的补贴费用174990.9元)扣除5000元后应付工程款7235067.38元。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大联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工程款7235067.38元发票后,又于2012年11月20日交付了石方爆破补贴费用174990.9元发票,但是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7235067.38元,对石方爆破补贴费用174990.9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又查明,2011年5月3日广西钦州市大联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约按时竣工完成了**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经结算确认了工程款为7240067.38元(不含合同约定的石方爆破的补贴费用174990.9元),并扣除因原告爆破用药量过大责任费用5000元后支付了工程款7235067.38元给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也确认了实际施工工期为54天(自2011年4月6日至10月27日总计197天,扣除雨季为131天及拆迁、领导视察和移交测量为12天)的事实。石方爆破的补贴费用174990.9元属于《**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但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承包人提交发票之日(即2012年11月20日)的第二天予以追究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工程款174990.9元及逾期利息(以17499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以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超工期竣工,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990.9元给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499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2293元,由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大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竣工验收资料,证明:1、施工方案于2011年4月10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2、工地土壤密度实验报告的最早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3、土壤击实试验报告最早送样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4、土方回填报验申请表的最早申请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5、土方回填工程记录表的最早记录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证明开工时间这2011年4月25日。
2、《收款收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刘联洲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5月8日、7月6日付给钦州市七建郑辉华、郑福华10万元、10万元、6.5万元。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第一页注明日期为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0月27日,与第八页工程竣工验收单注明的开竣工日期一致。《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监理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证明该证据是开工后补的资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他实验报告是工程进行到一定阶段的事项,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没有直接关系,其他材料也是对方事后才补交的,其时间与实际不符,不能证明开工时间;证据2、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其内容来看不能反映出付款人为被上诉人,付款内容也没有与2-2区工程有关,收款人也不是七建,也没有七建的盖章,收款人之一郑辉华,其也以被上诉人代表的身份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刘联洲向其他自然人付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大联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该证据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且本案七建的《协议书》中,有郑辉华的签名,确认七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后综合单价扣减等事实,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可认定为解除合同的时间。
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大联公司是否超期完成本案土方工程、是否符合取得施工补贴费用的条件;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联公司签订的《**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方整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被上诉人大联公司是否超期完成本案土方工程、是否符合取得施工补贴费用的条件的问题。
本案《**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方整地工程合同》特别条款第二条约定:”工期:本工程自开工日起至竣工验收通过之日止共计60天日历天。预定开工期2011年4月6日,预定竣工日期2011年6月5日,实际开工日期由发包人正式发函通知,并作为工期计算之依据。”本案中,**公司就开工时间并未实际发出开工函,实际开工时间应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开工时间,较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施工区域为**公司2-2区域,在大联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前,由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土方工程,由于七建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七建无法解决而自愿放弃该工程(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协议书》及附件均有反映,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因此,在七建与**公司的合同没有解除并结算的情况下,大联公司是无法进场施工的。其后,在各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4月25日解除合同并结算后,大联公司才有进场施工的条件。根据大联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反映,施工方案于2011年4月10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工地土壤密实度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土壤击实试验报告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土方回填报验申请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土方回填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综合上述证据,本案实际开工时间应当认定为2011年4月25日。2011年10月29日,经大联公司、**公司与监理公司三方验收,上诉人**公司作为经办部门栏中签署意见:”1、已按进度要求交付使用;2、满足施工规范及验收要求。同时也确认了实际施工工期为54天(自2011年4月6日至10月27日总计197天,扣除雨季为131天及拆迁、领导视察和移交测量为12天)的事实。”**公司《工程款请款明细表》说明:”工程量实际结算总金额为7240067.38元(不含合同约定的石方爆破补贴费用174990.9元),扣款5000元,合计总工程款应为7235067.38元,往期进度款已经支付5931105.97元,本次应支付金额(不含合同约定的石方爆破补贴费用174990.9元)为1303961.41元。”大联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大联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分别出具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308961.41元、174990.9元,要求**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公司没有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爆破补贴费用同属于完成工程应当支付的组成部分,**公司依法应当从大联公司提交发票之日的第二日起支付工程款174990.9元及逾期利息。大联公司请求**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大联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了追索工程款,大联公司除多次向**公司要求付款,还多次通过钦州港司法所、港区管委会等部门要求解决,于2015年12月2日向钦州港经开区管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司要求解决处理,在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大联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上诉人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斌
审判员 文其谦
审判员 何 海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