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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702民初295号
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锦绣巷1号锦绣家园B2栋品201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开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联洲,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所地钦州市。
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金光工业园。(电话号码0777-3697002)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坐,男,成年,汉族,山东人,该公司员工,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雷雨莎,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所地钦州市。
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刘联洲,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坐、雷雨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990.9元及逾期利息44097.8元(以17499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后另行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5日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发包给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为14.84元/立方米,预计工程量为44万立方米,暂估合同总价为6529600元。工程完工后按部分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的工期完成全部工程量时,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将支付174990.9元作为石方爆破的补贴费用,若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的工期完成全部工程量,将不能获得补贴款项;补贴部分款项在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的工期完成全部工程量后一次性给予;工期为60天,预定开工日期2011年4月6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5日,实际开工日期由发包方正式发函通知;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一切对内外的协调工程……….如遇暴雨、地震等自然不可抗力不能施工,工期顺延”。2011年4月6日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排除当地群众阻挠及施工技术要求高等困难,由于能正常进行施工,所以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便与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合同》并于2011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确定,工期为197天、雨天131天及拆迁领导视察12天,两项相减后实际施工工期为54天。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约履行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7240067.38元(不含合同约定的石方爆破的补贴费用174990.9元),因原告爆破用药量过大而扣除5000元,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235067.38元。而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按约定已向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交付了石方爆破补贴费用174990.9元发票要求支付该费用,但是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以其经办人调离为由拒不支付。经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付。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是在被告处于危难之际出手相助推进并按时按质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但是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石方爆破补贴费用174990.9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990.9元及逾期利息44097.8元(以17499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后另行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根据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所需工期时间为197天,但从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进场施工的开工时间起算,工期应为205天。根据双方签订的《**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合同》一般条款中第35条约定,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期顺延并没有向监理单位申请,而就算扣除雨天及领导视察、拆迁天数,工期还剩余65天,所以工期时间还是超过了合同约定时间。因此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174990.9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发包给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施工。2011年4月25日由于施工被当地村民阻挠无法进行,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被迫与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退出该工程施工工地。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大联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承接**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提前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发函,其中内容”愿以综合单价14.84元/立方米承接**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若我方按约定工期的完成全部工程量,才可获得人民币174990.9元作为石方爆破的补贴费用。若未能按约定工期的完成全部工程量,则不能获得补贴费用。若我方中途退场,亦不能获得补贴费用并愿意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从单价中扣除3元/立方米的费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将工程款结清。工程开工时间以2011年4月6日算起,工期为60天,遇下雨及不可抗力因素(经业主核可),工期顺延。………”。2011年4月25日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解除与钦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关系后,又将位于**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发包给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大联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为14.84元/立方米,预计工程量为44万立方米,暂估合同总价为6529600元。工程完工后按按部分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大联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的工期完成全部工程量时,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将支付174990.9元作为石方爆破的补贴费用,若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大联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的工期完成全部工程量,将不能获得补贴款项;补贴部分款项在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大联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的工期完成全部工程量后一次性给予;工期为60天,预定开工日期2011年4月6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5日,实际开工日期由发包方正式发函通知;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大联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一切对内外的协调工程……….如遇暴雨、地震等自然不可抗力不能施工,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大联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该工程,排除当地群众阻挠及施工技术困难进行正常施工,2011年10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事后双方及监理部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款请款明细表》确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6日、验收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工期为197天、雨季为131天及拆迁、领导视察和移交测量为12天、工程款7240067.38元(不含合同约定的石方爆破的补贴费用174990.9元)扣除5000元后应付工程款7235067.38元。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大联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工程款7235067.38元发票后,又于2012年11月20日交付了石方爆破补贴费用174990.9元发票,但是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7235067.38元,对石方爆破补贴费用174990.9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又查明,2011年5月3日广西钦州市大联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约按时竣工完成了**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经结算确认了工程款为7240067.38元(不含合同约定的石方爆破的补贴费用174990.9元),并扣除因原告爆破用药量过大责任费用5000元后支付了工程款7235067.38元给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也确认了实际施工工期为54天(自2011年4月6日至10月27日总计197天,扣除雨季为131天及拆迁、领导视察和移交测量为12天)的事实。石方爆破的补贴费用174990.9元属于《**浆纸业西2-2区剩余土石方整地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但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承包人提交发票之日(即2012年11月20日)的第二天予以追究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工程款174990.9元及逾期利息(以17499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以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超工期竣工,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990.9元给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499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大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2293元,由被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德海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