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602民初1877号
原告:广西全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港开发区B29、32、D33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75003090P(2-1)。
法定代表人:黄开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济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滟云,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住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恒大御景湾综合楼二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PL4L67L
法定代表人:张伟。
原告广西全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7537.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所欠的工程款147753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的标准从2022年1月10之日起至起诉之日4月21日止的利息为15536.41元,至被告还清工程款时止);2、请求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本案涉及的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5日,签订《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剩余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就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剩余土石方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1477537.65元,但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致使工程停工,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有权从2022年1月10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利息以所欠的工程款147753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工程款时止,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该纠纷系不动产纠纷,而案涉的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宁 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如月
书 记 员 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