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1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全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开发区B29.32.D33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75003090P。
法定代表人:黄开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济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恒大御景湾综合楼二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PL4L67L。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西全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2)桂060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济平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恒鸿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涉案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的土石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所施工的土石方工程与涉案工程整体不可分割,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涉案土石方工程是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施工中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建筑物本身,而非对土地的改造增值。上诉人完成的土石方挖运、机械破除石方等地下施工部分系根据对应建筑物地下室空间构造、高层建筑地基牢度、建筑物使用年限等参数所施工,已融合到整个建筑物中,是建筑物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从施工技术规范来说,基坑施工是建筑物施工不可缺少的施工环节。上诉人的施工是配合建筑物的地下室与地上部分而进行的专门的、有针对性的建设施工,若变更建筑物的功用、地下室设计、建造高度、地基强度,则该工程并不能适用。从价值附加上讲,涉案土石方施工的劳动成果已物化到建筑物本身,而非针对依附土地的改造增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中的“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中的“工程”指的是涉案工程融入的单体建筑,而并不局限于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该文义解释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关于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中得到印证。即便优先受偿权的价值范围限于施工部分的价值,但执行拍卖时应指向承包人施工的单体建筑而非仅就涉案施工部分进行拍卖、折价。第三,从立法目的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涉案土石方工程施工绝大部分成本费用皆为民工工资,确认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更符合公平原则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二、上诉人是涉案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的土石方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系涉案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的土石方工程承包人,至2022年1月10日起诉时为止其已承建的工程量部分造价为2046298.56元。上诉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已被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因此上诉人具有行使对所承建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债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的损失。本案中,虽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但上诉人提交了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工程签单等,可以证实其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相关工程量,且上诉人提供的《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剩余土石方工程综合单价表》、《零星土石方机械台班租赁单价表》均可确认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确凿,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诉求,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实际交付时,发包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诉争建设工程,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发包人已经受益,但承包人分仍未收到全部或部分工程价款,从此时开始,承包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并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上诉人于2022年将涉案工程项目土石方部分工程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同意接收,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因此,上诉人有权在十八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恒鸿置业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
全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恒鸿置业公司向全冠公司支付工程款1477537.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所欠的工程款147753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的标准从2022年1月10之日起至起诉之日4月21日止的利息为15536.41元,至恒鸿置业公司还清工程款时止);二.全冠公司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本案涉及的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用、保全费等由恒鸿置业公司承担。一审庭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恒鸿置业公司向全冠公司支付工程款2046298.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所欠的工程款2046298.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标准从2022年1月10之日起计算至恒鸿置业公司还清工程款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5日全冠公司与恒鸿置业公司签订《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剩余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鸿置业公司将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剩余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全冠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包括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清单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含防尘降躁)施工、包协调各类外部关系、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包税金、包利润、管理费、规费的形式承包;合同总工期为2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恒鸿置业公司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6425877元;计价方式为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按照工程量乘以除增值税单价再计取增值税金的方式进行结算,具体除增值税包干单价及暂定工程量详见合同附件1,附件中的工程量为暂定,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涉案工程的零星机械台班和其他临时性工作,能按方量计算工程量的按方量乘以相应的综合单价计算费用,不能以方量计算的,以实际发生的签证确认,单价按合同附件2《零星土石方机械台班租赁单价表》执行;付款方式为恒鸿置业公司每月支付全冠公司实际完成施工合格工程量金额80%,由全冠公司每月10日前申报上个月的进度,《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经现场核实确认后,恒鸿置业公司在七日内完成进度款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全冠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1《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剩余土石方工程综合单价表》,约定场内土石方开挖及项目范围内运输、堆土(不需压实)单价为6.2元/m3;机械破除石方(不含外运)16.7元/m3。合同附件2《零星土石方机械台班租赁单价表》卡特挖掘机GAT336的台班除增值税单价为4000元;卡特挖掘机GAT345的台班除增值税单价为4400元;每台机械每施工八小时为一台班。
2021年7月14日恒鸿置业公司向全冠建筑公司下发了工程开工令确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后全冠公司组织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2021年9月29日全冠公司向恒鸿置业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10个附件,其中附件1为《形象进度审批表》,恒鸿置业公司及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广州市恒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同意全冠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形象进度审批表》有监理工程师何时旺签字,全冠公司及恒鸿置业公司盖章确认场内土石方开挖及项目范围内运输、推土(不需要压实)的工程量为108531.7m3;机械破除石方(不含外运)的工程量为81260.6m3;卡特挖掘机GAT336工作时间为19小时30分钟,卡特挖掘机345工作时间为12小时。
另查明,本案全冠公司曾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起诉,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不动产纠纷,涉案工程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故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全冠公司与恒鸿置业公司签订的《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剩余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是全冠公司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工程签单可证实全冠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相关的工程量,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恒鸿置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在《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及《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剩余土石方工程综合单价表》、《零星土石方机械台班租赁单价表》确认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一审法院确认场内土石方开挖及项目范围内运输、推土(不需要压实)的工程量为108531.7m3,单价为6.2元/m3,工程款为672896.54元。机械破除石方(不含外运)的工程量81260.6m3,单价为16.7元/m3,工程款为1357052.02元。卡特挖掘机GAT336工作时间为19小时30分钟,单价为4000元,按每台机械施工八小时为一台班计算,工程款为9750元。卡特挖掘机345工作时间为12小时,单价为4400元,按每台机械施工八小时为一台班计算,工程款为6600元。故,全冠公司请求恒鸿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46298.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全冠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交付或者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全冠公司请求按照起诉之日起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起算日期应为2022年5月16日。故,利息以2046298.5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关于全冠公司主张对其已施工工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只及于其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本身的价值。本案中,全冠公司施工的的工程内容为土石方挖运,实质是对拟修建的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改变,没有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具备单独拍卖、变卖的条件。故,全冠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恒鸿置业公司向全冠公司支付工程款2046298.56元及利息(利息以2046298.5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全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38元,减半收取9119元(全冠公司已预交),由恒鸿置业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恒鸿置业公司向全冠公司支付涉案土石方工程款2046298.56元及利息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全冠公司与恒鸿置业公司签订的《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剩余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当事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应当属于能够单独进行拍卖的建筑物、构建物。本案中,全冠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为土石方挖运,该土石方工程虽然属于涉案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范围内工程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其附属于拟修建的建筑物或其他工程项目方可实现其拍卖、变卖价值。现全冠公司仅就防城港恒大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其主张的涉案土石方工程明显不具备单独拍卖、变卖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全冠公司就涉案防城港欢乐海岸项目首期C13地块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全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8元(上诉人广西全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全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丽莉
审判员 刘帅武
审判员 李启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阳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