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02民初4730号
原告:广西全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钦州港开发区B29.32.D33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75003090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滟云,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多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8号龙光世纪2号楼3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RJ3M5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全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多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3659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所欠的工程款6236591.2元为基数,按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工程款时止,从2021年11月12之日起计算);2.原告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本案涉及的防城港恒大文旅城首开区C-14号地块土石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就防城港恒大文旅城首开区C-14号地块生,石方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6236591.2元,但被告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有权从2021年11月12日起向被告主***,利息以所欠的工程款6236591.2元为基数,按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为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工程款时止。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4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因双方对该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提起诉讼,该合同已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形,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