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中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朱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1568号
原告:重庆中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森迪大道66号附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267583XU。
法定代表人:向益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永兰,重庆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凤山南路南城郦景三期C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GTMK8H。
法定代表人:唐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江海,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重庆中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朱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永兰,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朱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中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840元;2.判令被告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为214.60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7日签订《重庆中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前期供应工程订货单》,双方对工程名称、砼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做出约定。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于2021年12月28日办理《预拌混凝土供货结算表》,双方对方量、金额确认。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仍欠付货款27840元。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办理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江海辩称,被告朱江海在2021年11月份在该项目上作为一个临时的工作人员,原告当时是在给一期工程供货,原告业务员找到被告朱江海推销,被告朱江海告诉原告要先按流程履行手续。原告送货时被告朱江海没有在施工现场,收货是现场的生产负责人李守兵签收的。收货后一个星期左右,原告业务员找到被告朱江海要求在送货单签字。因被告朱江海长期不在现场,货是否收到被告朱江海也不清楚。
原告重庆中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订货单;2.2021年12月8日和12月28日朱江海签字确认的结算表,两张结算表载明欠款金额为27840元;3.中标结果公告,原告送货的工程是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所以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要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时认为,中标结果公告具有真实性,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订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委托其他人和原告订立合同关系;对2021年12月8日的结算单,收货人叫李守兵,该人并不是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也未给其出具任何委托书,该结算表与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无关;2021年12月28日的结算单,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未委托被告朱江海签订结算表,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洗车池也并不在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范围内,而且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有专门的洗车场,不需要原告来供货建一个洗车池。
被告朱江海质证时认为,2021年12月8日的结算单,收货人叫李守兵,送货时被告朱江海未在现场,对货物的到达不清楚;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拿着李守兵签字的结算表来找被告朱江海要求再多签个字;对中标结果公告不清楚;订货单上的被告朱江海的签字属实。
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朱江海未举示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并经本院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原告举示的订货单和两张结算单上均没有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原告系为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供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1月17日,被告朱江海作为购货单位经办人和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供货单,约定原告为其供应砼等货物。签订订货单后,原告共计供应了价值27840元的货物,被告朱江海在供货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和艾片区一期平场工程(二标段),被告朱江海非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朱江海也非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朱江海在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辩称系广东裕达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和艾片区一期平场工程(一标段)工作人员,但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朱江海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与被告朱江海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从其起诉之日(2022年3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至付清时止,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江海辩称原告送货时其不在现场,但订货单和结算单上均有其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江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8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784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中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朱江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温晏志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冉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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