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6民初6497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靓伟,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凤山南路南城郦景C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GTMK8H。
法定代表人:唐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迪,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凤山南路南城郦景C3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垫江县,原、被告因合同纠纷产生本案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当移送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李亚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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