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6民初1580号
原告:九龙坡区恒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街道科技大道588号5幢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6124HL0Q。
经营者:**,男,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善堂巷9号附34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凤山南路南城**三期C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GTMK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532356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94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九龙坡区恒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坡区恒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坡区恒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9837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885元(分别以14003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以158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勾机,建设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包装产业园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德感工业园和艾片区一期平场工程(二标段)。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2年9月4日、2022年11月2日进行了机械租赁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98370元,第三人***也签字确认。然而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协商被告收到业主方的付款再支付给原告,故付款的时间及条件不成就。保全费并未约定,并非必然产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不是适格主体。
第三人***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8日至2022年10月6日,被告租赁原告小松1250勾机,用于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包装产业园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德感工业园和艾片区一期平场工程(二标段)。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2年9月4日、2022年11月2日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租金共计为29837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两张机械租赁结算单,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被告已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共计29837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租赁期限无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2022年10月6日后被告未再租赁,视为租赁期届满。原被告对租赁费的支付期限无约定,租赁期限又不满一年。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租赁期满时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协商被告收到业主方的付款再支付给原告,付款的时间及条件不成就,并未举证证明,其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从2022年9月5日、1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从2022年11月3日起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系为了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而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应当依照规定缴纳保全费,故保全费系必然产生。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恒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298370元;
二、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恒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资金占用损失,以29837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3日起,按当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止;
三、驳回原告九龙坡区恒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895元、保全费2012元,由被告重庆秋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尧
书 记 员 兰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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