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龙召配电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1131号
原告:天津龙召配电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300494444D),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毕杨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常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莲,天津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24494712F),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经济功能区滨海临空企业总部A区。
法定代表人:张风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龙召配电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召配电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召配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莲,被告盛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召配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盛泰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58245.35元及利息(以558245.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13432.7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盛泰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龙召配电公司与盛泰建设公司签订《盛泰建工购销合同》,约定盛泰建设公司向龙召配电公司采购配电设备用于盛泰建设公司承建的西青区精武镇学府工业园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龙召配电公司依约向盛泰建设公司供货,但盛泰建设公司尚欠付货款558245.35元。龙召配电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盛泰建设公司辩称,第一,盛泰建设公司共向龙召配电公司支付货款473588.06元,龙召配电公司向盛泰建设公司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18708.6元,龙召配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盛泰建设公司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龙召配电公司与盛泰建设公司未就涉案货款办理整体结算手续,盛泰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综上,请求驳回龙召配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天津市盛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龙召配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盛泰建工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工程项目为西青精武镇学府工业园工程,载明合同金额为1000000元。合同附表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计量单位、数量、价格等信息。合同第十二条产品价格、结算、付款约定:1.产品价格:详见附表,固定单价,据实结算(数量增减按照固定单价调整总价)。2.产品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结算资料:①箱体数量及配件需与甲方给乙方提供图纸相符;②所供产品的发票为一票结算,一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③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甲方接收人签署的与发票相对应的产品验收记录表;④甲方在接到乙方提供的结算资料后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需要乙方解释和澄清时乙方须积极配合。审核无误并将发票交甲方财物入账后依据合同支付货款。3.付款:乙方将全部箱体及配件送至现场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电气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4.因乙方提供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题的,乙方需依法向甲方重新提供发票,乙方应自行承担其损失、费用;乙方还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税金、滞纳金、罚款或罚金及相关其他损失等)。合同对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承担、质量证明书的要求、产品的交货方式及地点、运输方式、产品的交(提)货期限、产品的交货验收标准及方法、乙方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内容亦作出明确约定。
2021年2月2日,盛泰建设公司与龙召配电公司共同作出《材料确认单》,确认自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28日龙召配电公司共向盛泰建设公司供货金额为581182.95元。2021年5月21日,盛泰建设公司与龙召配电公司共同作出《材料确认单》,确认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8日龙召配电公司共向盛泰建设公司供货金额为383109元。
另查,2021年6月23日,盛泰建设公司与龙召配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为便于表述,以下将该合同表述为A合同),合同金额为62362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后3个月内付清全款”。2021年8月11日,盛泰建设公司与龙召配电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为便于表述,以下将该合同表述为B合同),对涉案合同进行了补充即增加了购销货物数量,合同金额为4880元。2021年8月5日,龙召配电公司向盛泰建设公司供应安全电压型应急照明灯4台(为便于表述,以下将该合同表述为C合同),货款金额为300元。
庭审过程中,龙召配电公司与盛泰建设公司均确认,盛泰建设公司已向龙召配电公司支付473588.6元货款。但,龙召配电公司主张,该473588.6元货款中,2021年7月5日付款18708.6元系支付A合同中30%预付款项,2021年8月23日付款4880元系支付B合同款项,2021年8月23日付款150000元中43653.4元系支付A合同中70%余款,该150000元中300元系支付C合同款项。从A合同订立日期、A合同与C合同送货日期以及B合同金额,亦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龙召配电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就涉案合同,盛泰建设公司仅支付龙召配电公司406046.6元(计算方法:付款总金额473588.6-A合同预付款18708.6-A合同余款43653.4-B合同款项4880-C合同款项300),尚欠付龙召配电公司货款558245.35元(计算方法:涉案合同总货款581182.95+383109-已支付货款406046.6)。
再查,2020年10月16日,天津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天津市盛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1日,天津市盛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龙召配电公司与盛泰建设公司签订的《盛泰建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龙召配电公司依约向盛泰建设公司供货,而盛泰建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盛泰建设公司已构成违约,故龙召配电公司主张盛泰建设公司支付558245.35元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盛泰建设公司主张龙召配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一方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盛泰建设公司以龙召配电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根据双方签订的《盛泰建工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付款中载明“在2019年12月13日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并未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故对于盛泰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盛泰建设公司关于双方未予结算的主张,即使双方未就涉案合同进行结算,盛泰建设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货款,盛泰建设公司的该主张并非对龙召配电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故龙召配电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盛泰建设公司自2021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龙召配电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8245.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58245.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龙召配电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8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伟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梁 宵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