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宏基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经济功能区滨海临空企业总部A区。
法定代表人:应建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培,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宏基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东琉城村南(津沧高速口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周喜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亮,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宏基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永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9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津0110民初9307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上诉标的额6372.28元(按照原审判决第二项,以335625.0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基永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令盛泰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盛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盛泰公司与宏基永固公司签订的《砂浆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条款,更没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依据的约定。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自愿原则,法院在审理本案件中,应尊重双方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其次,盛泰公司并未给宏基永固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宏基永固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盛泰公司逾期付款给宏基永固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
宏基永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盛泰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本案中,盛泰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宏基永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但宏基永固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宏基永固公司在起诉时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已经做出了很大让步,不存在违约金要求过高的情形。
宏基永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泰公司向宏基永固公司支付砂浆货款335625.05元;2.判令盛泰公司向宏基永固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35625.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盛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1日,宏基永固公司与盛泰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盛泰公司向宏基永固公司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砂浆,交货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学府工业园工业研发项目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每两个月付已进场材料的70%,剩余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中还就不同规格型号的砂浆单价进行了列明。合同签订后,宏基永固公司自2018年9月23日开始供货直至2019年8月15日。2021年8月20日,经宏基永固公司与盛泰公司结算,双方确认货款数额共计415625.05元,盛泰公司共计支付货款8万元,尚欠货款数额为335625.05元。因盛泰公司一直未向宏基永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案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宏基永固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的《砂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宏基永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盛泰公司应按约如数向宏基永固公司支付货款。现盛泰公司对尚欠宏基永固公司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故一审法院对宏基永固公司要求盛泰公司支付货款335625.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盛泰公司未向宏基永固公司支付货款,宏基永固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由盛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盛泰公司对于宏基永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宏基永固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宏基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5625.05元;二、被告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宏基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35625.05元为基数,按2021年8月2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5.50元、保全费2390元,合计5845.50元,由被告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宏基永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经审查,当事人应按照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本案中,宏基永固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砂浆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盛泰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宏基永固公司在2019年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双方于2021年8月20日进行了结算,而盛泰公司仍以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为由未履行付款义务,理应以所欠货款为基数,给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并无不当,盛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孟璐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东升
书 记 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