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申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经济功能区滨海临空企业总部A区。
法定代表人:应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花,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献县昊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淮镇董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帅,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献县昊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裁定再审本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证据存在伪造嫌疑,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对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洪俊杰公司及李忠均未参与庭审,导致本案事实认定缺乏证据,属于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有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佐证。一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架料租赁结算》对本案基本事实所做认定,并无不妥,故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认为应追加洪俊杰公司及李忠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追加的主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洁
审判员 韩萍
审判员 朱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