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献县昊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4317号
申请执行人:献县昊都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MA08A6R230),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淮镇董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莹,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24494712F),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经济功能区滨海临空企业总部A区。
法定代表人:应建新,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献县昊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盛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21)津0110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2026787.73元,执行费2266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于2021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于2021年9月3日、2021年9月7日、2021年11月15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有价证券、无大额存款、有津N×××××大众牌、津N×××××大众牌、津N×××××大众牌、津N×××××大众牌车辆;
3、于2021年9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津N×××××大众牌、津N×××××大众牌、津N×××××大众牌、津N×××××大众牌车辆底档,查封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至2023年9月12日;因车辆查找不到,无法处置;
4、于2021年10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冻结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至2022年10月12日;
5、于2021年10月2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6、于2021年10月20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于2021年11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在天津市新华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2021年12月3日冻结被执行人在天津新华产业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债权;
8、于2021年11月18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果;
9、于2021年12月15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无其他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无其他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远宝
审判员  庞丽国
审判员  刘冠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静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