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尧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京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二区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贺金生,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原审第三人:彭玉征,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审第三人:商友华,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上诉人河北尧乡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贺金生、彭玉征、商友华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13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北尧乡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望都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审理。至于协议书中诉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并非指代“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原告所在地”是一个模糊的和不确定的概念,所谓的管辖约定不能成立。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资质平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如本协议各方就本协议之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苏州中金江海建设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河北尧乡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蒋 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裴国强
书 记 员 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