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3886号
原告:***,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北京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大街12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河北尧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京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尧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及被告**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兴怀大街小区甲×号楼×**×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京市***旅游房地产总公司员工,因公司拟为原告调换福利住房,故以原告作为买方,自被告二处购买***兴怀大街小区甲×号楼×**×号房屋,购房费用主要由北京市***旅游房地产总公司承担。被告一系涉诉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被告二曾用名为河北省望都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系涉诉房屋实际开发建设单位。199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原第一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北京市***兴怀大街甲×号楼×**×号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08900元,并约定于1997年3月1日向原告交房。协议签订后,被告二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旅游房地产公司亦分三笔向被告二支付购房款共计16万元。2013年,原告就办理房产证事宜与被告二接洽。被告二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48900元及违约金31100元即可协调被告一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协商一致后,原告遂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及违约金共计8万元,但被告二却迟迟未予办理,至今仍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未向我公司支付款项,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尧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尧乡公司原名河北省望都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6年8月28日,河北省望都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卖方)与北京市怀柔县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买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所认购商品房为北京市怀柔县兴怀大街小区甲×号楼×**×号房屋,商品房使用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104.45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2000元,总价为人民币208900元。旅游房地产公司于1996年8月28日交房款10万元,于1997年2月3日交房款4万元,于1998年2月17日交房款2万元。案外人**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说明,内容为“由于原望都建筑二公司一分公司已注销,现由原分公司经理**办理拖欠原房款事宜,原房款合计人民币208900元整,产生滞纳金合计人民币31100元整,总计240000元整。”此后,***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交房款6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交房款2万元。***主张其于1997年起居住使用涉讼楼房至今,期间缴纳了相关的物业费、电费、暖气费、有线电视费等,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据。经质证,**公司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因被告未予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22年7月,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公司表示涉讼住宅项目由**公司开发建设。经查询,***兴怀大街甲×号楼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在**公司名下。***称尧乡公司是涉讼楼房的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购买房屋的相关合同及收据,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涉讼房屋的取暖费、有线电视费等均系由原告负责缴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房屋的购买人负有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收据记载的相关单位为河北省望都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尧乡公司作为其上述项目的施工单位,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尧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北京市***兴怀大街甲×号楼×**×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登记至***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尧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 莹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