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12民初7411号
原告肥城金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机械公司)与被告水发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机电公司)、山东野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牛工程公司)、山东野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野牛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孟、张衍利,被告水发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款数额及欠款主体的认定,金茂机械公司为此提交通话录音1份及短信记录1份以证实其主张,但在通话录音中关于拖欠货款的数额均为董续明的个人陈述,通话对方王军并未正面认可,且通话录音中的欠款数额与短信记录中的欠款数额不一致,金茂机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通话录音,故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欠款数额无法认定。通过短信记录看出,金茂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欠款主体系山东普利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和野牛公司,无法明确系本案中的三被告之一,且在通话录音中通话双方亦未明确欠款主体,故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欠款主体亦无法认定。且金茂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初步证实三被告之间存在个别人员交叉任职,公司住所地一,公司住所地一致等相关情况三被告之间存在人员混同及财务混同。综上所述,对金茂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水发机电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2日,在金茂机械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的名称为山东水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为程国栋,2020年11月11日变更名称为水发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幼安街**凤凰广场**楼****,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窦连辉。野牛工程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0日,住所地为济南,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成立于1993年5月28日,住所地为济南,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013年1月至2016年10月,王军(370104196812080328)的社会保险在水发机电公司名下。
2.金茂机械公司自述与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及野牛实业公司均发生过货物买卖关系,因三被告公司混同,故金茂机械公司按照三被告的要求为三被告的任一公司出具发票。金茂机械公司为此提交发票复印件共计46份,其中39份系为野牛实业公司开具的,其中6份系为野牛工程公司开具的,其中1份系为水发机电公司开具的。
3.金茂机械公司提交2014年8月5日其公司工作人员董绪明与王军通话录音1份,该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董:货款156595元,这都2014年8月5号了,你就2013年给我付过一次款,到现在货款也没有给我结算过;王:我给你说啊,我现在就没生产,现在都停着来也没赚,所以都拖欠着工资来,王总不是说要顶个车来吗,他怎么没运行呢;董:该顶车或什么的咱们协商一下,怎么都行;……董:前段时间咱对账对的也没什么问题;王:啊,没问题没问题。在本院审理(2016)鲁0112民初5463号案件过程中,水发机电公司曾向王军本人核实,王军称有过这回事,但记不清楚内容,水发机电公司认可王军在野牛实业公司任采购,在水发机电公司任材料会计。金茂机械公司提交2015年4月3日金茂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功与水发机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国栋的短信记录1份,该短信记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王:程总,你好!肥城王庆功。昨天给你通过电话,关于山东普利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和野牛公司欠我货款之事给你进行了沟通,欠款已多年了……又过了一个星期,找曲和韩沟通未果。前日,给你通话后,又找曲韩二位,但都答复无款解决问题。你的两家公司已欠我三十多万元,我的客户也是纷纷上门讨债,起诉封户……请你帮忙结局(解决)问题。程:现的确没钱,会尽力办,但不会不管,请放心!对于金茂机械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水发机电公司认为仅系朋友间出于帮忙要账所作出的回应,而非对债权债务的认可。
4.金茂机械公司主张三被告人格混同,为此提交了发票收条、三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估价验收单、技术协议等书证,并申请证人李书鸿出庭作证,李书鸿称其曾任野牛工程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分管野牛实业公司,野牛实业公司做贸易,代理卖临工装载机,水发机电公司主要给野牛工程公司做配套件,还承担一部分社会上的水工钢结构,野牛工程公司主要是组装装载机对外销售。2004年三被告公司合并,合并之后三被告有独立的账户,但是由程国栋统一支配,所有人员的报销都是由程国栋签字。因李书鸿对合并不满意,于合并一个月后离职。但李书鸿对离职之后三家被告公司的运营模式不清楚。水发机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书证不予认可,认为不足以证实三被告人格混同,并认为证人李书鸿在表述其亲身经历的工作过程中仍需要比照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稿,此种行为不合常理。另据证人陈述,其在2004年因不满公司合并这一调整行为因而离职,故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公正性存疑。李书鸿未在水发机电公司任职,也无法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三公司合并的行为。李书鸿在2004年中旬离职,金茂机械公司与水发机电公司间的交易经查明发生在2009年,李书鸿对金茂机械公司与水发机电公司发生交易时三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理应是不了解的,因此其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主张。
5.金茂机械公司曾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水发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5659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鲁0112民初54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金茂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茂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鲁01民终55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原告肥城金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计1716元,由原告肥城金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姬广锴
法官助理 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