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4963号
上诉人肥城金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发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机电公司)、山东野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牛工程公司)、山东野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野牛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7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茂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令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连带支付金茂机械公司货款156595元及利息(以15659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金茂机械公司与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关系,金茂机械公司系供货商,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累计拖欠货款156595元,金茂机械公司曾多次找到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对账,王某虽对对账无异议但却以领导不在家等理由拒绝盖章或签字,未出具书面材料。无奈,金茂机械公司只好聘请律师,经前案的律师张**山指导,金茂机械公司进行了电话录音并发了短信,获取法定证据。王某在通话中对金茂机械公司陈述的欠款声称“没问题”,并未否认欠款数额,假设数额不当,王某以常理应当表态纠正。王某曾兼任水发机电公司的材料会计和野牛实业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与金茂机械公司的业务,对交易及欠款情况是清楚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中的记不清说明王某并不否认欠款的事实和数额,仅是一种托词而已。对于短信证据金茂机械公司主张山东普利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和野牛公司共欠款30多万元,与金茂机械公司的主张并不矛盾,因为在交易中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不分彼此,都受程国栋管理,简单的野牛一词在金茂机械公司看来就是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在案件中主张的是156595元,完全被30多万元包含,金茂机械公司尚未起诉山东普利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程国栋未否认欠款的事实,只是说现在没钱,但会尽力办。综上,欠款事实和数额成立,起码应认定欠款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也未否认欠款事实,只是未认定数额。一审庭审结束后,承办人首先电话联系金茂机械公司要求补充证据,金茂机械公司随即邮寄了对账单和进行会计审计的申请书,后承办人又约谈金茂机械公司让金茂机械公司撤诉,并声称庭审已经结束,不接受会计审计的申请,这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司法原则。金茂机械公司断然决拒绝了关于撤诉的要求。(二)一审法院刻意让金茂机械公司败诉,有枉法裁判之嫌。1.赖账行为在经济市场中至今常见,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保护债权人的原则认定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有意选择证据、歪曲推理,对有利于金茂机械公司的证据明显不提,如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共用同一仓库收货员,水发机电公司的辩称没有涉及欠款数额,野牛工程公司和野牛实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对欠款数额未提异议,一审法院不应轻易否认金茂机械公司主张的数额,违背了中立原则。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曾经产生过混同,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无力反驳,也未证明以后不再混同,当推定继续混同。仅仅是因证人对公司合并有不满,一审法院就对证言的真实性与公正性存疑,也证明了一审法院的刻意歪曲。3.一审认为欠款数额无法认定且不能证实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及财务混同,是强词夺理。在电话录音中出现的156595元作用何在?王某同时兼职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共用仓库收货员难道不是人员混同及财务混同的表现之一?关于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合并运营的情况在工商登记中有详细的记载,与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如此苛求作为债权人的金茂机械公司的举证责任,足以使金茂机械公司认为无论怎样举证都不能改变一审法院的先入之见。4.假设因水发机电公司的辩称可以免除其责任,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的责任如何得以免除?或者是水发机电公司自己出庭就代表了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的出庭,因为他们至今混同,或者是一审法院成为了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的代言人。5.鉴于金茂机械公司陷于一审败诉的严峻境地,金茂机械公司放弃以前对欠款数额理应被一审法院认定的想法,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再提交对账情况的其他证人证言,当时为了到济南对账金茂机械公司曾雇佣司机同行。其次,金茂机械公司将对与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的所有往来账目进行自我专项会计审计,并再次申请法院接受金茂机械公司的审计申请。综上,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金茂机械公司为了索要欠款,即将进入第四次诉讼,花费近4万余元,如果认为金茂机械公司主张的数额无法认定,那么根据欠款事实的存在,金茂机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决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支付金茂机械公司货款100元,以惩罚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借公司混同恶意躲债的行为。
水发机电公司辩称,(一)金茂机械公司的诉讼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重复起诉。金茂机械公司曾于2016年8月26日就相同事实理由在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水发机电公司,该案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分别作出(2016)鲁0112民初5463号、(2017)鲁01民终5504号民事判决,判决均已生效。虽然金茂机械公司起诉时增加了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但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与金茂机械公司的诉求并无实质关联,否则金茂机械公司在2016年起诉时就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而非时隔几年再行起诉。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即使金茂机械公司认为没有达到预期诉讼目的,也应当申请再审,而非就相同事实、相同理由、相同当事人再次起诉。(二)金茂机械公司请求判令水发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56595元及利息并无事实依据。金茂机械公司与水发机电公司之间确实有过交易,但是货款早已支付完毕,金茂机械公司坚称水发机电公司拖欠货款,然而其自始至终无法拿出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证实金茂机械公司与水发机电公司之间存在没有结清货款的交易,其提供的通话录音和短信截图仅能证明有过通话和短信,金茂机械公司与水发机电公司之间并没有共同认可的货物交易证明。故金茂机械公司要求水发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56595元没有事实依据。(三)金茂机械公司主张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茂机械公司主张水发机电公司与其他公司“不分彼此、都受程国栋管理、构成混同”,甚至提供证人证言进行佐证,然而公司是否混同非个人可以证明,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根据工商信息登记查询,程国栋只是水发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另外两家公司毫无关系,所谓的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都受程国栋管理,更是无稽之谈。金茂机械公司不能仅仅因为与三家公司都有业务往来就认为三家公司构成混同,若是混同,为何2016年首次起诉时不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如今主张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构成混同、列为共同被告不过是金茂机械公司为了规避重复起诉所做的障眼法。综上所述,金茂机械公司向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且金茂机械公司的主张也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茂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金茂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连带支付金茂机械公司货款156595元及利息(以15659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水发机电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2日,在金茂机械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的名称为山东水总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为程国栋,2020年11月11日变更名称为水发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住所地为济南市,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窦连辉。野牛工程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0日,住所地为济南市。野牛实业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28日,住所地为济南市。另查明,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0月,王某(370104196812080328)的社会保险在水发机电公司名下。2.金茂机械公司自述与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及野牛实业公司均发生过货物买卖关系,因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混同,故金茂机械公司按照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的要求为任一公司出具发票。金茂机械公司为此提交发票复印件共计46份,其中39份系为野牛实业公司开具的,其中6份系为野牛工程公司开具的,其中1份系为水发机电公司开具的。3.金茂机械公司提交2014年8月5日其公司工作人员董某某与王某通话录音1份,该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董:货款156595元,这都2014年8月5号了,你就2013年给我付过一次款,到现在货款也没有给我结算过;王:我给你说啊,我现在就没生产,现在都停着来也没赚,所以都拖欠着工资来,王总不是说要顶个车来吗,他怎么没运行呢;董:该顶车或什么的咱们协商一下,怎么都行;董:前段时间咱对账对的也没什么问题;王:啊,没问题没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2016)鲁0112民初5463号案件过程中,水发机电公司曾向王某本人核实,王某称有过这回事,但记不清楚内容,水发机电公司认可王某在野牛实业公司任采购,在水发机电公司任材料会计。金茂机械公司提交2015年4月3日金茂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功与水发机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国栋的短信记录1份,该短信记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王:程总,你好!肥城王庆功。昨天给你通过电话,关于山东普利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和野牛公司欠我货款之事给你进行了沟通,欠款已多年了又过了一个星期,找曲和韩沟通未果。前日,给你通话后,又找曲韩二位,但都答复无款解决问题。你的两家公司已欠我三十多万元,我的客户也是纷纷上门讨债,起诉封户请你帮忙结局(解决)问题。程:现的确没钱,会尽力办,但不会不管,请放心!对于金茂机械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水发机电公司认为仅系朋友间出于帮忙要账所作出的回应,而非对债权债务的认可。4.金茂机械公司主张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人格混同,为此提交了发票收条、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估价验收单、技术协议等书证,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称其曾任野牛工程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分管野牛实业公司,野牛实业公司做贸易,代理卖临工装载机,水发机电公司主要给野牛工程公司做配套件,还承担一部分社会上的水工钢结构,野牛工程公司主要是组装装载机对外销售。2004年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合并,合并之后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有独立的账户,但是由程国栋统一支配,所有人员的报销都是由程国栋签字。因李某某对合并不满意,于合并一个月后离职。但李某某对离职之后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的运营模式不清楚。水发机电公司对金茂机械公司提交的书证不予认可,认为不足以证实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人格混同,并认为证人李某某在表述其亲身经历的工作过程中仍需要比照金茂机械公司代理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稿,此种行为不合常理。另据证人陈述,其在2004年因不满公司合并这一调整行为因而离职,故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公正性存疑。李某某未在水发机电公司任职,也无法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合并的行为。李某某在2004年中旬离职,金茂机械公司与水发机电公司间的交易经查明发生在2009年,李某某对金茂机械公司与水发机电公司发生交易时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的经营状况理应是不了解的,因此其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金茂机械公司主张。5.金茂机械公司曾于2016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发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5659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鲁0112民初54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金茂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茂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鲁01民终55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款数额及欠款主体的认定,金茂机械公司为此提交通话录音1份及短信记录1份以证实其主张,但在通话录音中关于拖欠货款的数额均为董续明的个人陈述,通话对方王某并未正面认可,且通话录音中的欠款数额与短信记录中的欠款数额不一致,金茂机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通话录音,故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欠款数额无法认定。通过短信记录看出,金茂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欠款主体系山东普利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和野牛公司,无法明确系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之一,且在通话录音中通话双方亦未明确欠款主体,故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欠款主体亦无法认定。且金茂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初步证实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个别人员交叉任职,公司住所地一致等相关情况,但不足以证实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及财务混同。综上所述,对金茂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野牛工程公司、野牛实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金茂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计1716元,由金茂机械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表现在财产独立上。一审中,金茂机械公司提交了水发机电公司、野牛机械公司、野牛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2016)鲁0112民初5463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仅能证实案涉业务发生时水发机电公司、野牛机械公司、野牛实业公司的经营场所、联系方式相同及部分工作人员存在重叠,金茂机械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水发机电公司、野牛机械公司、野牛实业公司财产混同,故金茂机械公司主张三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金茂机械公司请求三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6)鲁0112民初5463号民事判决及(2017)鲁01民终5504号民事判决业已驳回金茂机械公司对水发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金茂机械公司依据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请求水发机电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本案中,金茂机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交付标的物,仅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确认金茂机械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故金茂机械公司主张野牛实业公司、野牛工程公司尚未支付已开发票款项93215元,本院不予支持。金茂机械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交货后由三公司开具估价验收单,金茂机械公司根据三公司要求向相应公司开具发票,开发票时估价验收单收回”的交易习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进而不能确认估价验收单和销货清单中货物未包含在已开具的发票中,金茂机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估价验收单和销货清单中“马玉梅”系野牛实业公司或野牛工程公司员工,故对于金茂机械公司主张未开发票货款654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茂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茂机械公司提交由会计制作的发货清单明细表、会计账目清单已达账务及未达账务清单,并提交会计个人身份证明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审多次向法院申请审计双方账目,但未获准许,接到一审判决后,多次找会计师事务所,但因涉诉没有事务所接受该业务,只好聘请了独立的会计邹连芳对金茂机械公司的凭证作出了发货清单明细表,又根据金茂机械公司的会计账目作出了开发票的账务清单和未开发票的账务清单。拟证明水发机电公司、野牛机械公司、野牛实业公司欠金茂机械公司货款属实。如果水发机电公司、野牛机械公司、野牛实业公司对此还有异议,应当进行会计审计。
水发机电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邹连芳的身份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水发机电公司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因金茂机械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明细表、会计账目清单已达账务及未达账务清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对账或经水发机电公司、野牛机械公司、野牛实业公司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金茂机械公司提交了向野牛实业公司、野牛工程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茂机械公司向野牛实业公司、野牛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据及野牛实业公司、野牛工程公司银行汇款单,主张其已经开具发票但野牛实业公司、野牛工程公司尚未付款款项为93215元。金茂机械公司另外提交了7张估价验收单及1张销货清单,主张其尚有65400元货物未开发票,并主张按照交易习惯,交货后由水发机电公司、野牛实业公司、野牛工程公司开具估价验收单,金茂机械公司根据三公司要求向相应公司开具发票,开发票时估价验收单收回,故在金茂机械公司手中的估价验收单及销货清单系未开发票的单据。上述7张估价验收单的中“估价验收单”上方印有“山东野牛实业总公司”,其中“实业”两字均被划掉改为“工程”;销货清单中购物单位处书写“野牛”,并未明确系野牛实业公司还是野牛工程公司。以上单据中6份估价验收单载明的保管员处有“马玉梅”签字,销售清单中收款处有“马玉梅”签字。
以上事实有金茂机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银行汇款单、估价验收单、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上诉人肥城金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