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낖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2民初1181号 原告:***,男,1944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台前县,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水发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道幼安街1000号凤凰广场1号楼1**2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水发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水发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损失共67395.44元,庭审中变更为57395.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2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146郯城司青线泉源镇司家村南头路段向西转弯时,与自***行驶被告***驾驶鲁A7××**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水发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系鲁A7××**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2578.74元,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保险公司仅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双方对剩余损失协商未成。据此,***诉至法院,恳请判准诉求。 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认定书无异议,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水发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合理合法且证据齐全且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因证据不充分不合理或非本次事故造成的与我方无关;我公司在相应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我公司不负责赔付;该交通事故系我公司员工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若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向员工追偿权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诉讼费等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济南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件齐全且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我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146郯城司青线泉源镇司家村南头路段向西转弯时,与自***行驶被告***驾驶鲁A7××**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2399.74元,病历复印费37.5元。后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郯城**所【2021】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2736.24元,误工费:86.06元/天×120天=10372.2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55819元/365天×60天=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43726元/年×5年×10%=218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35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8195.44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赔偿57395.44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水发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系鲁A7××**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均应予赔偿。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与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5。被告平安财保济南公司主张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经本院委托,山东浩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并作出****【2022】法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构成人体十级伤残,其误工期建议为12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30日。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但原告已年满77周岁,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济南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均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被告平安财保济南公司主张原告住院8天无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费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按照城镇标准每天119.8元计算,即119.8元*60天=718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6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系单方委托评估,评估价格过高,被告平安财保济南公司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下调20%,计款10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399.74元,病历复印费37.5元,护理费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186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08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48268.24元。经查,被告***系被告水发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水发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399.74元,护理费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186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08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46330.74元。被告平安财保济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款与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相互折抵后,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济南公司再赔偿原告36330.74元。病历复印费37.5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937.5元,应由被告水发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968.75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发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68.75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6330.74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水发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1元,由原告***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