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民初10234号
原告:北京汇志**数据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26号1号楼B座四层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巨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梨元店村村委会东33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汇志**数据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巨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49000元;2.判令被告中巨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7156.94元(暂时计算至2022年8月18日的金额,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中巨公司支付原告为追索合同款而支出的保险保费2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巨公司签订编号为BK-BJZJ-2020062801的《购销合同》,约定中巨公司向原告购买巴可的激光投影仪等产品,合同总金额341000元;2020年9月15日,双方就该《购销合同》签订《北京中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变更部分采购产品及数量,变更后的采购总金额为405000元,最终优惠价为400000元。2020年11月12日,中巨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中巨公司仅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仍拖欠49000元合同款至今未付。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和第七条的约定,买方不能按时付款,超过30日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并应支付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单费等费用。被告***系中巨公司的担保人,***签署《担保函》,为中巨公司连续从原告购买产品、服务签署协议、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不动产权证作为担保财产。同时,***系持有中巨公司100%股份的自然人股东。中巨公司长期拖延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作为担保人,应对中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开发区宏达工业园永昌商务中心3层301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买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案应当由中巨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中巨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中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中巨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北京市大兴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巨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 乐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