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磊艺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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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21民初90号原告:***,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盛宁静,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男,1973年3月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北京华磊艺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二村西红门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杨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国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后住宅小区14号楼底层门市5-6轴。法定代表人:田光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磊艺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磊园林公司)、河北国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国脉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6)宁0121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河北国脉园林公司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园林局的到期债权90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2017年2月2日变更案件承办人,后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磊园林公司、河北国脉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宁0121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河北国脉园林公司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园林局的到期债权90万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90万元,其中货款870120,利息为29880元(按照所欠货款870120元,以年利率3.434%计算一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苗木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紫叶矮樱等花灌木苗木。后原告如约向四被告提供花灌木苗木,四被告收到后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还款计划,但四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现仍欠原告货款及利息90万元,原告数次向四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表示拒绝。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合同书》(复印件)、《红寺堡区2012年红柳沟流域综合治理项目绿化工程建设及养护合同》(复印件)、《苗木供销合同》(原件)、收条2份(原件)、还款计划2份(原件),证明被告***、***挂靠被告北京华磊园林公司和河北国脉园林公司名下并代表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的苗木用于承建的涉案绿化工程且约定了品名、数量、单价,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及四被告承诺分批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北京华磊园林公司、河北国脉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被告北京华磊园林公司中标吴忠市红寺堡区2012年红柳沟流域综合治理项目绿化工程后,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与吴忠市红寺堡区园林管理局签订《红寺堡区2012年红柳沟流域综合治理项目绿化工程建设及养护合同》。2012年5月11日,被告北京华磊园林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苗木供销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紫叶矮樱、水腊、金叶女贞等花灌木苗木。二、规格:h≥40cm的合格苗木。三、乙方负责起苗、运输、栽植、现场打埂等工作。四、乙方每车苗木到现场,甲方及乙方共同清总数量,完善手续。五、价格:紫叶矮樱每株5元,女贞每株2元,水腊每株2元。六、计量方式:苗木数量按甲方栽植的实栽面积每平米25-30株计算供苗,数量以甲方工程量为准。备注:乙方负责苗木栽植完毕交与甲方,甲方负责浇水、管护等所有费用,与乙方无关,如发生纠纷由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七、付款方式:在苗木栽植过程中,甲方须向乙方拨付一定的苗木款,待苗木栽植完工前,甲方须向乙方拨付50%苗木款;待第一次工程款拨付后,甲方必须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按协议履行义务,乙方有权利停止工程现场的一切活动。八、甲乙双方须按合同要求共同履行其义务,直至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北京华磊园林公司、***及原告***、***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名。2012年5月20日,被告北京华磊园林公司、***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交来紫叶矮樱-201176株水腊-79990株女贞78130株”收条一张。2014年3月12日,被告***又以被告河北国脉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吴忠市红寺堡区园林管理局签订《合同书》,由被告河北××园鲁家窑、乌沙塘干旱带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16标段项目。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关于下欠***、***的苗木款,待宁夏红寺堡林业局付给我的工程款转到宁夏诚捷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这笔款转入我的账户上,我即刻付下欠款的50%,剩余下欠苗木款,尽快一次性付清(可用车顶付)”。2015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关于我们欠宁夏××县***、***的苗木款(准确数额以双方对账确定的数额为准),因该苗木是我与***(具体经办人)共同(以我为主在宁夏红寺堡做工程购买的,而且是我让***在宁夏具体负责购买施工。所以下欠款主要由我负责清偿。故该笔欠款,我们于2015年8月30日左右分批还款)。红寺堡园林局在拨付河北国脉工程款时,直接转移支付给贵单位账户(银川汇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北京华磊园林公司、河北国脉园林公司承建吴忠市××区综合治理绿化工程,分别与吴忠市红寺堡区园林管理局签订了《合同书》,并由被告***、***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后***、***向原告购买苗木用于上述绿化工程,并以北京华磊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苗木供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苗木,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之后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由红寺堡园林局将支付给河北国脉园林公司的工程款直接转付。故被告***、***、北京华磊园林公司、河北国脉园林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苗木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中载明的苗木种类、数量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苗木价格,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共计1462120元,被告支付货款59.2万元,剩余货款为870120元。综上,被告***、***、北京华磊园林公司、河北国脉园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870120元;被告承诺付款时间但未按期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88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磊艺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国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木款870120元及逾期利息29880元(按照870120元,年利率3.434%计算一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50元,均由被告***、***、北京华磊艺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国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隋学红人民陪审员唐淑兰人民陪审员徐明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孙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