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江凯兴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623民初1529号
原告中江凯兴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江县太安镇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第一节约定:“通用合同条款直接引用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第一卷第四章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41页至第81页)”,故《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第一卷第四章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41页至第81页)部分条款应视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22.1.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规定为:“(6)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22.1.2对承包人违约的处理规定为:“(1)承包人发生第22.1.1(6)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合同,并按有关法律处理”。根据上述约定,被告的长期停工行为,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原告享有约定解除权,故原、被告签订的“中江县太安镇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20年12月6日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工程款1797934元及利息依法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就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均未作约定,仅约定了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为10%,且原告主张按照签约合同价最高限额10%计算违约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被告的违约行为、性质,酌定违约金按照签约合同价5%计算即14672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当事人陈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四川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发包的中江县太安镇城镇污水处理项目,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3月30日,工期12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签约合同价2934409元。四川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部分工程后便长期停工。2020年10月19日,四川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于2020年12月6日签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工程款487934元、1110000元、200000元,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797934元。
一、确认原告中江凯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江县太安镇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2月6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江凯兴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7979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793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江凯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6720元; 四、驳回原告中江凯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8元,由原告中江县凯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07元,由被告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琳
书记员 施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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