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宏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2022执120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宏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乐路281号1幢4单元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236875X1。
法定代表人:龚丹丹,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26号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汤丽,执行董事。
四川宏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2022民初18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川宏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5609元。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在乐至县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另案【(2021)川2022执820号)】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在乐至县承包修建第二人民医院,经查属实,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向乐至县卫生健康局和乐至县第二人民医院发出协助执行,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应收工程款900000元予以扣留。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55609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川2022执120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国营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严伟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锡清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2022执120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宏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乐路281号1幢4单元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236875X1。
法定代表人:龚丹丹,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26号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汤丽,执行董事。
四川宏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2022民初18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川宏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5609元。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在乐至县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另案【(2021)川2022执820号)】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在乐至县承包修建第二人民医院,经查属实,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向乐至县卫生健康局和乐至县第二人民医院发出协助执行,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应收工程款900000元予以扣留。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55609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川2022执120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国营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严伟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锡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