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3798号
原告:**,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清,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26号4层1号。
法定代表人:汤丽,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亮,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尚欠的防水工程款9559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尚欠的防水工程款75591.69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6日,四川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公司代表李亮与仁寿县兴盛镇九年制学校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4月16日被告李亮以四川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价格、付款期限方式等。事后原告组织材料人员按合同约定为该项目工程尽职尽责完成了防水工程的施工。在2020年1月8日,原告完成的防水工程量经该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监理人员等测量验收。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价格,二被告应付给原告的防水工程款为115591..69元,除去被告已付20000元外,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5591.69元。以上款项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起诉到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亮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李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防水工程收方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亮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有被告李亮的管理人员宋子金与之核算工程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20)川1421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2019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李亮相识,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四川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价格:1、1.5厚自粘防水卷材33元/㎡;2、400g丙纶防水卷材15元/㎡;3、50mm挤塑板30元/㎡;4、JS防水涂料26元/㎡。付款及完工结算:工程完成施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85%;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15%。除此以外,双方还对施工及管理、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甲方四川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也系被告李亮签字。2019年12月底,原告完成部分工程,2020年1月8日,由原告与李亮的管理人员宋子金、施工梅述中以及张晨东对原告所做的防水工程进行了收方结算。其中原告完成教学楼屋面共计1042.75㎡、厕所1617.08㎡、露台48.8㎡、设备房屋面82.56㎡、消防水池底、明立坑、砖胎模边304.1㎡、墙217.14㎡、食堂屋面210.12㎡、门卫室60.5㎡、教学楼斜坡面285㎡、二中楼68.04㎡、夹空层斜坡面69.3㎡、消防水池外保温217.14㎡。原告与被告李亮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兴盛学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
另查明,四川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李亮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李亮均为个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焦点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李亮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仅有四川省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字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李亮也并非四川省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李亮在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出具四川省兴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手续;其次,原告**与被告李亮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被告李亮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明确清楚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李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关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李亮承担,故被告四川铭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焦点三,关于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虽然**与李亮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已完成部分防水工程,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李亮也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告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其次双方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经本院电话询问,李亮认可该工程的总价为9万余元,此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总价款95591.69元基本一致,并且从双方的《防水工程收方记录》上载明的施工位置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5591.69元予以认可。扣除前期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李亮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5591.6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591.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5元,被告李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