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经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东方经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沭县***材加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4024号 原告:东方经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县***材加工厂。 被告:***。 原告东方经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经纬装饰公司)与被告临沭县***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材加工厂的负责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或调解被告退还货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经人介绍后,原告向被告购买木方,并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后被告无货,承诺予以返还货款,但以种种理由推脱,且因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材加工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中有一些细节,在2021年6月份有一个中间人叫***给我介绍的有公司要货,但是我不知道公司叫什么,说完后我厂收到了一笔20万的货款,收款之后我告诉中间人做不出来,然后中间人要求把钱退给他,中间人就给我提供了一个汇款账号,其中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姓米的中间人,也给我提供了一个账号让我转款,但是因为我不认识我就没有把钱转给这个不认识的中间人,把货款转给了我认识的那个中间人。过了几天我才知道,中间人并没有把钱退给原告。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向***要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材加工厂系***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21年6月,东方经纬公司经人介绍向***材加工厂购买木方,并于2021年6月16日先行向***材加工厂支付货款20万元。因无货,***材加工厂当日承诺返还货款,但东方经纬公司至今未收到货款。 本院认为,东方经纬公司与***材加工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材加工厂无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材加工厂应向东方经纬公司返还货款20万元,并自2021年6月1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材加工厂主张已将20万元货款退给案外人***,但未举证证明系在东方经纬公司的指示下向案外人支付,***材加工厂应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材加工厂是***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投资人,在***材加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对东方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沭县***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方经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沭县***材加工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由被告***予以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7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临沭县***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 川 书 记 员 ***